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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194號

調整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李陸華

原告
鴻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松翰
訴訟代理人
吳鴻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文魁等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同意居住於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經本院111年店簡字第7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不當得利,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調整金額並請求被告給付利息。而原告起訴聲明(依原告113年5月8日起訴狀):(一)被告依前案判決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為止,均調整為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315元自前案判決110年10月2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聲明(一)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調整後增加之金額於原告主張權利存續期間內總數為準。又原告未確定請求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從而以10年計算原告請求調整後增加之金額為107,593元【以起訴時計算原告主張調整後之金額(系爭土地面積126.0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113年申報地價78,668元×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原告對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系爭房屋課稅現值39400元}×10%×10年(元以下4捨5入)-前案判決被告給付金額{每月2874元×12×10年)}

四、原告聲明(二)部分,以原告主張之起息日即前案判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12月10日)起至本件113年3月4日起訴前一日之利息為訴訟標的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參照),經計算為11,085元(計算式如附表)

五、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8,678元(107593+1108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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