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補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白彥倫、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212號 原 告 白彥倫 被 告 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群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國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群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10,000元之承攬報酬債權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黃品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