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補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李樂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413號 原 告 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承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53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