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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41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李陸華

原告
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承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5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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