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補字第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達利科技工作室、吳芳瑜、韓芮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480號 原 告 達利科技工作室 法定代理人 吳芳瑜 訴訟代理人 斯建雄 被 告 韓芮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10,77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按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起訴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0,778元(理由及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茲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訴訟上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備註 1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之編號Bx、F16、F17個人倉庫(下合稱系爭倉庫)遷讓返還原告。 575,658元 ①系爭倉庫附近市場行情為每坪346,000元,有原告提出之附近房屋交易行情資料在卷可稽。再查系爭房屋登記面積(不含陽台)為251.6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故系爭房屋市價為26,333,714【計算式:251.6346,0000.3025=26,333,714】。 ②而編號Bx倉庫面積為1.298平方公尺【計算式:1.181.1=1.298】、編號F16倉庫及編號F17倉庫面積均為2.101平方公尺【1.911.1=2.101】,系爭倉庫面積合計為5.5平方公尺【計算式:1.298+2.101+2.101=5.5】,有原告陳報之倉庫種類說明為憑。以此換算系爭倉庫之市價為575,658元【計算式:26,333,7145.5251.6=575,658,元以下四捨五入】。 2 被告應自111年7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30元。 135,120元 自111年7月18日起至113年7月18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計,為135,120元【計算式:5,63024=135,120】。 合計 710,778元 【計算式:575,658+135,120=710,7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