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補字第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3 日
- 當事人達利科技工作室、斯建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487號原 告 達利科技工作室 法定代理人 斯建雄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偉豪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訴之聲明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倉庫2個(下稱系爭倉庫,原 告原出租編號Ey、Ix3倉庫,然Ix3倉庫內被告物品已移至編號ES2倉庫,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是原告現請求返還之系 爭倉庫應為編號Ey、ES2倉庫)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113年3月3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共按月給付原 告8,530元(分別為編號Ey倉庫每月新臺幣【下同】4,210元、編號ES2倉庫每月4,320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之聲明前段請求返還系爭倉庫,即應為系爭倉庫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原告雖提出其繳納房屋稅之納稅證明,惟房屋課稅現值與市價存在落差,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實不宜以房屋課稅現值逕行認定市價,又系爭倉庫附近市場行情為每坪24萬7,000元,有原告提出之附近房屋交易行情資料在卷可查,再 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房屋登記大小不含 陽台為214.95平方公尺,有建物第一類謄本存卷可考,該屋市價為1,643萬4,114元(計算式:214.95×247000×0.3025=16,434,114),而編號Ey、ES2之倉庫面積分別為3.0951平方公尺(計算式:1.81×1.71=3.0951)及3.0625平方公尺(計算式:1.75×1.75=3.0951),合計為6.1576平方公尺(計算式:3.0951+4.8837=6.1576),以此換算系爭倉庫之市價為47萬783元(計算式:16,434,114×6.1576/214.95=470,783 ,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又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本件於113年6月7日起訴)之積欠租金,此部分亦應計算裁判費,則 原告就編號Ey倉庫併請求按月給付租金4,210元,起訴前欠 租為1萬104元(計算式:4,210×72/30=10,104);就編號ES2倉庫併請求按月給付租金4,320元,起訴前欠租為9,936元 (計算:4320×69/30=9,936),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萬823元(計算式:470,783+10,104+9,936=490,823)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