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6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0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陳紹瑜

原告
閱讀春樹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泉鴻
被告
柯漢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柯漢廷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訴之聲明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2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即應為系爭倉庫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再加計26,100元核定之。原告雖主張系爭倉庫之交易價為180萬元至200萬元,但此交易價額包含土地應有部分在內,而本件請求遷讓返還僅有建物而無土地,尚難以不動產市場上包含土地之市價核算,又原告主張系爭倉庫之面積為13.08平方公尺,經輸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系爭倉庫之價值為697,996元,如下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4,096元(計算式:697,996+26,100=724,09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陳紹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補字第7…」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