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他字第5號
- 原告
- 周小平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侖律師
- 被告
- 何為斌
- 被告
-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
- 法定代理人
- 劉燦宏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並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7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23條第2項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另按已繫屬於法院之醫療爭議民事事件,經依本法移付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原告得於法院核定調解書送達之日起算3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31條亦有明定。又原告撤回訴訟,即屬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之情形,故第一審受訴法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上開見解,於案件經和解、調解(含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移付調解並經法院核定者)成立時,亦應為相同解釋。
二、經查:
㈠兩造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店醫簡字第2號,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店救字第12號裁定准許在案。嗣本院於113年9月10日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5條規定裁定系爭事件移付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解,系爭事件已於114年1月7日調解成立,並於同年月14日經本院核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㈡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因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因本件調解成立,故由本院依職權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00元【計算式:2,100(1-2/3)=700】。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