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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原小字第3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李陸華

原告
安和里大溪地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思邑
訴訟代理人
陳韻茹
被告
李俊毅
被告
李俊彥
被告
李聖揚
被告
李東衛
被告
何佩珊
被告
黃雅芬
被告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東原
被告
陳志倫

郭瑋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李東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53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俊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4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俊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4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李聖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2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何佩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1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李東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黃雅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陳志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郭瑋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十、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李東原負擔新臺幣1049元;被告李俊毅負擔新臺幣41元;被告李俊彥負擔負擔新臺幣71元;被告李聖揚負擔新臺幣47元;被告何佩珊負擔新臺幣152元;被告李東衛負擔16元;被告黃雅芬負擔新臺幣121元;被告陳志倫負擔新臺幣2元;被告郭瑋妮負擔負擔新臺幣1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十一、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東原如以新臺幣6萬6538元;被告李俊毅如以新臺幣2604元;被告李俊彥如以新臺幣4494元;被告李聖揚如以新臺幣2982元;被告何佩珊如以新臺幣9618元;被告李東衛如以新臺幣1008元;被告黃雅芬如以新臺幣7707元;被告陳志倫如以新臺幣105元;被告郭瑋妮如以新臺幣73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由劉達隆(本院卷一9頁)變更為陳思邑(本院卷二35-37頁),經陳思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31-3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郭瑋妮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元本息(本院卷一13頁),嗣更為聲明請求被告郭瑋妮給付原告73元本息(本院卷二6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志倫、郭瑋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東原、李俊毅、李俊彥、李聖揚、何佩珊、李東衛、黃雅芬、陳志倫、郭瑋妮(下合述時稱為被告,分述時各指其名)均為原告管理之安和里大溪地庭園社區(下稱原告社區)住戶,被告李東原於附表一;被告李俊毅於附表二;被告李俊彥於附表三;被告李聖揚於附表四;被告何佩珊於附表五;被告李東衛於附表六;被告黃雅芬於附表七;被告陳志倫於附表八;被告郭瑋妮於附表九所載時間行經原告所設管制汽、機車之鍊條時,破壞鍊條使之不堪用,致原告受有購買遭損鍊條支出如附表一至九「合計總價」欄所示費用之損害,其餘主張援用兩造間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1153號、113年度簡上字第422號事件(下稱前案)中原告所陳,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李東原應給付原告6萬6538元;被告李俊毅應給付原告2604元;被告李俊彥應給付原告4494元;被告李聖揚應給付原告2982元;被告何佩珊應給付原告9618元;被告李東衛應給付原告1008元;被告黃雅芬應給付原告7707元;被告陳志倫應給付原告105元;被告郭瑋妮應給付原告7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東原、李俊毅、李俊彥、李聖揚、何佩珊、李東衛、黃雅芬(下合述時稱為被告李東原等7人)辯稱:援用前案中被告李東原等7人所為答辯,且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人員李震宇會勘原告設置之鍊條及柵欄(下合稱系爭設施)後已函知原告應拆除,系爭設施妨礙消防車輛進出。又被告李東原等7人剪除之鍊條是塑膠的,原告可回收捆起便可再利用,原告自無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志倫、郭瑋妮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查原告在前案中主張被告中被告李俊彥、陳志倫各為原告社區內新北市○○區○○街0○○0000巷00號、379巷24號3樓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其餘則係經其2人同意居住上開建物之人,均為原告社區住戶等請,有前案判決可據(本院卷二77-101頁)。原告又主張被告李東原於附表一;被告李俊毅於附表二;被告李俊彥於附表三;被告李聖揚於附表四;被告何佩珊於附表五;被告李東衛於附表六;被告黃雅芬於附表七;被告陳志倫於附表八;被告郭瑋妮於附表九所載時間行經原告所設管制汽、機車之鍊條時,破壞原告支出如附表一至九「合計總價」欄所示費用購買之鍊條等語,並有原告購買鍊條之發票(本院卷○000-000頁)可憑。上情為被告李東原等7人所不爭執,而被告郭瑋妮、陳志倫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準此,原告前揭主張事實,可信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復有明定。查原告於前案中主張經民國108年7月28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在原告社區內379巷私設道路(下稱系爭私設道路)路口即379巷20號旁設置系爭設施,有系爭決議可稽(前案一審卷二147頁),而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九所示時間進出系爭設施時破壞其中之鍊條,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自屬損傷原告設置之原告社區共用設施,當屬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被告李東原等7人辯稱其等剪除之鍊條乃塑膠製,原告可再將之綁起利用,原告並無損壞等語,然鍊條在被告破壞後,即失卻連續原狀,則即便可再利用他物加以接用,然究非因之回復原狀,且固有強度亦有減損之虞,難謂原告未因被告所為受有損害,被告李東原等7人上開所辯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受有如附表一至九「合計總價」欄所示金額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在上開金額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因在附表一至九所示時間之前亦有破壞系爭設施內鍊條行為,前經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賠償損害,經本院作成前案判決並已確定在案,據本院調取前案案卷核實。被告李東原等7人在本件中援用其等在前案所為抗辯,然依前案判決,就被告李東原等7人在前案中所為答辯,已逐項分列而認無可採。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李東原等7人辯稱系爭決議並未通過設置系爭設施,且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決議之召集方式、出席及表決人數是否合法等語,前案判決已說明綜參系爭設施設置之地點(379巷20號旁)、方式(以鍊條繫於路旁欄柱上,鍊條分成長、中、短三段,各段間留有通道,可供人行走)、功能、目的(防止外來汽機車駛入及違規停放,以維護原告社區公用空間淨空、停車管理及住戶安寧),堪認系爭設施乃系爭決議所稱「ㄇ型活動式護欄」。又依系爭決議會議紀錄(前案一審卷二137頁),系爭決議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均合於原告社區規約第7條第3款規定(前案一審卷二156頁)。

(二)被告李東原等7人辯稱設置系爭設施妨礙消防車進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侵害被告及其他住戶權益,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且屬權利濫用、違反比例原則等語,前案判決亦說明:1.系爭設施之設置乃經原告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之特別使用約定,依公寓條例第9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受同條項本文所舉「通常使用方法」之限制。而工務局於110年2月3日召開系爭私設道路之現場會勘,會勘結果亦請原告召開區權人會議討論個別管理方式,於決議後執行(前案一審卷○000-000頁)。而原告社區110年5月間投票結果區權人仍同意以活動鍊條方式施行機車停管管制等情(前案一審卷○000-000頁)。工務局雖陸續以110年6月7日、同年月22日、同年7月5日函認定系爭設施之設置,違反公寓條例第9條第2項本文所定「通常使用方法」,請求原告拆除等語(前案一審卷二457、463-465、471-473頁),但未針對系爭設施為活動式、可移除,何以設置系爭設施有違反「通常使用方法」等情具體說明,難僅憑工務局函文即逕認系爭設施為違法設置。

2.系爭設施之欄柱部分為可移動式,保全人員得因應不同型號車輛進出之需求,開啟鍊條或拆卸欄柱之方式變更出入口之寬度範圍,供一般自用小客車或貨車等各種大小車型之車輛進出入,難認防礙道路逃生避難或出入。

(三)縱認系爭設施設置違法,依公寓條例第11條規定,仍須經原告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始得拆除,難認被告得以系爭設施違法設置為由,即擅自破壞。

(四)被告李東原等7人抗辯破壞系爭設施內之鍊條屬自助行為、正當防衛等語,前案判決復說明系爭私設道路於路口設置系爭設施後僅係就使用汽、機車之通行方式或時機受有限制而降低通行便利度,亦可藉由通知原告社區保全人員而獲協助開鎖或拆卸欄柱供車輛通行,並無未能通行或存有通行困難之情,被告又未舉證於破壞鍊條之時,有何現時不法侵害行為之情,與自助行為、正當防衛要件均不符。

(五)告李東原等7人抗辯原告行為乃與有過失等語,前案判決則說明系爭設施之設置經原告社區區權人會議依規約決議通過,難認係違法或加害行為,原告無與有過失可言。

(六)觀之前案判決卷證,就被告李東原等7人破壞系爭設施中之鍊條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且核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被告李東原等7人於本件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判決原有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即被告李東原等7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因而,被告李東原等7人前開所辯即不可採。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二9-29頁)翌日即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九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東原等7人聲請通知工務局到場會勘之承辦人李震宇作證說明工務局已告誡系爭設施不能設置(本院卷二69-70頁)乙節,而此已據前案判決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並拘束本件之認定(見貳、六、(二)、1及(六)),自無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91條第3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十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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