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小字第10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許容慈
- 法定代理人闕源龍
-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吳美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00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謝依婕 被 告 吳美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7,500元自 民國114年7月7日起,其中新臺幣2,500元自民國114年8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3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125元及其中10,000元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4年10月13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4年7月7日(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向訴外人蘭花美容材料 店購買商品,商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簽訂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書),該賣方並將其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等一切契約上權利讓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向賣方支付分期總價之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113年3月6日起至114年8月6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分18期,按期於每月6日前繳付2,500元予原告;嗣被告僅繳納至第14期即未再繳付,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計自應繳日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日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 金,與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爰依系爭約定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未償還本金之認定: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商品,約定每期給付金額為2,500元,共18期(自113年3月6日起至114 年8月6日),分期總價為45,000元,該分期付款買賣債權並讓與原告,詎被告僅繳納14期後即未再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系爭約定書、產品購買同意書、客戶對帳單暨還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而系爭約定書並無約定本件分期付款之利率(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是被告所繳納之總金額35,000元,皆為償還本金,是本金餘額為10,000元(計算式:45,000-35,000=10,000 ),首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389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未到期之款 項。 1.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系爭約定書約定條款第5條固約定:「申請人 及其連帶保證人如有違反本約定之任一條款或下列各款事由或本約定終止者,裕富公司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即繳清所有款項。㈠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未依約清償任一期之款項。(以下略)」,惟民法第389條既有前揭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 前揭約定事項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 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時,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2.經查,本件分期付款總價金為45,000元,已如前述,則必須被告積欠總金額分別達上開價金之5分之1即9,000元時,原 告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乃自第15期亦即114 年5月6日起即未再繳款,依兩造所約定每月6日還款,每期 應分別繳款2,500元計算,被告於遲繳4期即至114年8月6日 時,其遲繳之金額始達到全部價金之5分之1,是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全部價金10,000元。 ㈢遲延利息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 1.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如被告未依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 項時,被告應給付自應繳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6%之遲延利息。本件被告有遲延付款之情形,原告自得 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 2.原告雖主張自114年7月7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惟原告應自各 期應繳款日屆期後,始得請求該期之遲延利息,並於遲繳金額達到全部價金之5分之1後,始請求剩餘全部價金之遲延利息。故原告就附表所示各期款項所得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即分別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是認原告就被告未給付之金額10,000元,得請求其中7,500元自114年7月7日起,其中2,500元自114年8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不可採 。 ㈣違約金之認定: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又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 2.本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費1,125元,為原告給付遲延時 依約應給付之遲延利息以外之費用,其性質應屬違約金之一種。爰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16%,復請求被告給付遲延費 用,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遲延費之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是本件原告請求遲延費用1,125元應酌減為0元,方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期數 應繳款日期(民國) 應繳款金額 利息起算日(民國) 15 114年5月6日 2,500元 114年5月7日 16 114年6月6日 2,500元 114年6月7日 17 114年7月6日 2,500元 114年7月7日 18 114年8月6日 2,500元(已可請求全部價金) 114年8月7日 總計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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