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小字第1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李陸華
- 原告李台光
- 被告趙嵩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169號 原 告 李台光 被 告 趙嵩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5日至12月31日間擔任被告所住大鵬華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在系爭社區住戶為成員之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內以暱稱「peterchao-12棟」於112年8月16日以「狗屎主委」侮罵原告(下稱系爭112年8月16日訊息);112年11月9日又以「晉見龍巖」(下稱系爭112年11月9日訊息)之詛咒死亡、不祥的話侮辱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權,貶損原告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系爭112年8月16日訊息是我呼應其他住戶之發言,並非針對原告,且我當時已立即說明是一時眼花,因為其他住戶之發言,離我所發系爭112年8月16日訊息很近;系爭112年11月9日訊息是我使用手機時誤打字成禮儀公司的「龍巖」,我發此訊息1分鐘後即有說明,並無意圖辱罵原告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於112年7月15日至12月31日間擔任被告所住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在系爭社區住戶為群組成員之系爭群組內,有為系爭112年8月16日訊息及系爭112年11月9日訊息之言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112年8月16日訊息及系爭112年11月9日訊息擷圖照片可據(本院卷13-15頁),可信為真。 四、關於系爭112年8月16日訊息部分 查依系爭群組成員所發訊息內容,系爭112年8月16日訊息之被告所言全文乃「我視力不好眼花,看成"狗屎主委"」(本 院卷一13頁),而此一訊息乃回覆暱稱「??/??」之人同日所言「暫時告贏的,現在被政變奪權掉了,連保全都不鳥他,還逍想他去管?狗屎的事絕對要是李大主委來處理」等語(本院卷一13、95頁)。而在被告與暱稱「??/??」之 人上開對話前一日之112年8月15日,於下午7時18分有暱稱 「8棟-鋼鐵俠」之人稱「地下室b1遛狗的人,麻煩狗大便一定要清乾淨...」等語(本院卷一89頁),嗣於翌(16)日下午12時46分、3時49分有暱稱「成湘鄉-4棟」之人先後稱「建議貼一下公告~地下室不像一般地面有排水溝,不是遛狗的地 方!叫養狗住戶別再到地下室遛狗,大小便很難清理...」 、「這委員會裡~誰告贏,我恭喜誰。麻煩告贏的:先去把 住戶信箱事解決,然後去把狗大便處理一下,謝謝」等語( 本院卷一93頁),可知在被告發出系爭112年8月16日訊息前 ,系爭社區住戶有因地下室不時出現狗屎而於112年8月15、16日連二天呼籲管理委員會處理,則被告緊接暱稱「??/ ??」之人所言「狗屎的事絕對要是李大主委來處理」即促請原告處理狗屎引發社區環境不潔一事下回覆該則訊息,稱「我視力不好眼花,看成"狗屎主委"」等語,當非於言及原告當時擔任之主任委員職務時,無端提及「狗屎」一詞,被告辯稱其所言乃呼應其他住戶等語,非不可採。從而,由被告為系爭112年8月16日訊息前之上開系爭群組成員發言脈絡,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言,意在貶損原告人格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名譽權。 五、關於系爭112年11月9日訊息 查依系爭群組成員所發訊息內容,被告在112年11月9日下午2時11分許、2時14分許分別發訊息稱「請問李主委任後的管委會督促了什麼嗎?」、「...我已經tag李主委多次,完全沒有理會我...」(本院卷一143頁)。暱稱「Leon-第17棟」 之人見之,就被告上開傳送訊息回覆稱「你真是...前陣子 不是李主委主動邀約?你拒絕了一個親見廬山真面目的機會」,被告就暱稱「Leon-第17棟」之人所為上開訊息於同日 下午2時17分再以系爭112年11月9日訊息回覆,全文為「我 真是不對,錯失晉見龍巖的機會」(本院卷一15頁)。繼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被告再發訊息稱「不對,是龍顏,不是龍巖 」、「是手機不好,自動選字的錯啊啊啊」(本院卷一143頁),可見被告在系爭112年11月9日訊息中以「晉見龍巖」形 容得與原告會晤,並於傳送系爭112年11月9日訊息後指其所用「龍巖」二字乃選字錯誤,原本要使用「龍顏」一詞。審以「龍巖」與「龍顏」就第2字同音,而使用輸入法時,就 同音字、詞預設出現之智慧選字不合使用者需求,而須自行選字加以修正之情形,衡情於通常使用並非少見,則被告辯稱其使用手機時誤打字成禮儀公司的「龍巖」等語,非不可採。縱系爭112年11月9日訊息無被告所辯之選字錯誤之情,而「龍巖」乃主要從事殯葬服務之龍巖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原告固認被告此等用語意在詛咒。惟參以被告為系爭112年11月9日訊息前,在系爭群組內乃就原告擔任主任委員後管理委員會運作不無質疑而有相關發言,以常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及被告發表系爭112年11月9日訊息之客觀情狀,觀者見系爭112年11月9日訊息,至多認被告所言乃源其上開質疑所為,本質不脫情緒性用語,要難遽認已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雖暱稱「Leon-第17棟」之人見被告為系爭112年11月9日訊息後曾稱「龍巖人本?這句話罵的不帶髒字,帥」 等語(本院卷一143頁),惟此要屬該人之主觀感受,無從認 原告名譽權即遭侵害。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認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張肇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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