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小字第1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陳紹瑜
- 法定代理人賴榮崇、章元勲
-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廖建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170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伊瑄 被 告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元勲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被 告 廖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1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40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1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范大維,嗣變更為章元勲,並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若兼指廖建雄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則以被告稱之,先予說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廖建雄為欣欣客運之受雇人,於民國113年3月19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2段與永安街22巷口時,因倒車不當之過失而肇事( 下稱系爭事故),致訴外人名祥鋁窗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謝鎧鴻所駕駛之ASE-9379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賠付新臺幣(下同)26,094元(工資4,900元、零件21,19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廖建雄答辯略以:確實因倒車不慎撞到系爭車輛,故為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但認為賠償價格不合理,懷疑有並非系爭事故車損之維修項目,跟對方洽談時,對方有提出10,100元的估價單,但我認為對方車損沒有這麼嚴重,後來談不攏,所以對方才出險,我認為我最多賠5000元等語,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欣欣客運答辯略以: 不爭執僱主的連帶賠償責任,其餘答辯均同廖建雄所述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六、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㈡經查,查原告主張廖建雄為欣欣客運執行受雇職務時,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乙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行照與駕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又被告均不爭執系爭事故,亦不爭執本次事故之過失及僱主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非無據。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6,094元,其中工資4,9 00元、零件:21,194元。廖建雄固辯稱估價單內容差異很大云云,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但該張估價單並非原廠維修,而原告所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26,094元,係至原廠維修,兩者因而有如此價差,尚屬合理,而遭他人撞損車輛,因車輛本為原廠零件,受害車主自得主張有原廠零件修復,而無強令其接受非原廠零件之理,則縱然系爭車輛車主曾找非原廠之維修估價為10,100元,亦不能認定原告提出之原廠估價單不合理,至於被告辯稱懷疑有並非系爭事故車損之維修項目等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具體理由(本院開庭時已要求廖建雄提出具體理由,但廖建雄僅泛稱我不是專家、我無法判斷云云,重複前詞而未提出具體理由),再依警方拍攝兩車撞擊情形照片,可知廖建雄係倒車撞擊系爭車輛正前方保險桿處,併對照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16頁),亦均為車輛前方之零件更換、拆裝及補漆, 應認該等車損確為本件車禍造成,被告上開辯解認可採。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 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3月19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 求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119元(計算式:21,194×0.1=2,119,小數點四捨五入)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 件之工資4,900元,合計為7,019元,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見本院卷第39頁)即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19元,及自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40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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