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小字第1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李陸華
- 法定代理人藤田桂子
-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黎氏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23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李怡萱 謝京燁 被 告 黎氏歡 訴訟代理人 張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4,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余文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3年7月25日上午9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被告將機車(下 稱被告機車)停放於紅線內遭強風吹倒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34,807元,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30,346元(即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16,264元、烤漆10,647元、工資3,435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本文、第196條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4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對於被告機車有碰到原告保車,沒有意見,但因為原告保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才會撞上被告機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原告保車行照、余文城駕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匯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案資料(本院卷第15-29頁)為證,被告對上情並未爭執,可信為真。 (二)就兩造車輛發生碰撞之緣由,原告主張乃因被告機車遭強風吹倒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依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載,原告保車駕駛人於事故當天表示系爭事故乃因「強風(天災)」造成(本院卷第37頁),佐以被告機車在碰撞原告保車之前停放在事故現場之臺北市○○ 區○○街00號前,被告機車停放處左側為直線車道,有警方繪 製之現場圖與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可憑(本院卷第35、39、41-42頁)。而觀諸警方拍攝之車損照片(本院卷第40-41頁),原告保車因碰撞而受損位置在右側車身;被告機車因碰撞而受損之位置在左側車身。若如被告所辯碰撞乃因原告保車時始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被告機車,就當時停放事發直線車道路旁之被告機車而言,原告保車之動態乃自被告機車後方往前駛來,則依此2車對應位置,2車最先接觸位置,當係原告保車車前及被告機車車尾,此與警方採證所見2車各左 、右側車身有碰撞痕跡有別。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又事故當天乃凱米颱風侵臺(本院卷第85頁),而系爭事故發生之113年7月25日9時52分許所在之上午9時至10時段,事故現場所屬臺北市文山區平均風速雖在每秒5.2-5.4公尺間 而係3級風微風,但最大瞬間風可達每秒12.6公尺至19.3公 尺(本院卷第89頁),為6級風強風至8級風大風之程度,大風將使逆風步行無法前進(本院卷第93頁),有氣象署氣象資料可參(本院卷第85-94頁),可見事發當時受颱風過境影響 ,事發地點有影響步行之瞬間大風,風力非小,衡情自可能導致停放之機車傾倒。而原告保車與被告機車因碰撞之上開車身受損,亦合於被告機車向左傾倒撞及在其左方車道行經之原告保車所可能碰觸部位,堪信系爭事故乃因被告機車遭強風吹倒撞及原告保車所致,原告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此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惟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使用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次按民法損害賠償責任之因果關係認定上,係採相當因果關係,即依據經驗法則作客觀判斷,而可認定在通常情況下,足以造成該結果者,該行為即與結果相當,而可認為與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否則如該行為在通常情況下,並不一定會造成該具體結果,而且結果之發生如可認為係違反常規,則該行為與該結果即屬不相當而不具因果關係。易言之,即在一般情形下,同一之行為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行為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原因,而可成立因果關係,反之,如在一般情形下,雖有此行為條件存在,但亦不一定均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行為條件即與結果不相當,而不具因果關係。查: 1.被告機車在因強風吹倒而撞及行駛中之原告保車之前,乃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見四、(二)),而該處繪有禁止 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下稱紅線),有現場圖上警方加註說明及現場照片可考(本院卷第35、39、41-42頁)。按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明文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標繪於路面上者,以「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則用路人依上開法令及標線之繪設處所,應得據以信賴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外緣30公分以內仍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86號行政訴訟判決參照)。依上開照片所示,被告機車停放在紅線與路面邊緣間,未佔據紅線左方之車道,然車頭距紅線甚近(本院卷第39-41頁),其間相距至多為被告機車最寬處5分之1。參以被告機 車乃普通重型機車(本院卷第36頁),車身左右最大之寬度不得超過1.3公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之一、( 二)、2、(1)所明定,則被告機車停放距紅線外緣約26公分(1.3公尺×1/5),仍屬停放在紅線旁30公分內之禁止臨時停車範圍內,此由現場圖上警方註記被告機車「紅線停車」(本 院卷第35頁)可明。 2.被告機車雖在不得停車之處所停車,然未侵入左側車道,是依通常智識經驗判斷,被告違規停車,如無強風吹倒,於一般情形下當不致碰撞車道中行駛之車輛,而強風乃不可抗力因素,則被告之違規紅線停車,雖有行政裁罰問題,但難率認與原告保車之遭撞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欠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34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725×0.369×(7/12)=4,4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725-4,461=16,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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