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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28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李陸華

原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訴訟代理人
蔡承道
被告
李沛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48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4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紹翔所有,由訴外人趙悅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1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前(私人土地)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倒車不慎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489元(含工資7,901元、烤漆17,588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保車行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3-23頁)為證,並有被告車輛車籍資料(本院卷第29頁)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65頁)翌日即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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