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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30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許容慈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勇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宜德
訴訟代理人
呂明輝
訴訟代理人
周文忠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張大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4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4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本訴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與反訴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係由同一事故所生,是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自路邊起駛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有、訴外人呂明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370元(含工資14,000元、零件16,370元),原告並受有7日之營業損失13,811元,及支出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承認其有過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B車跨越分道線行駛偏移、側向擠壓A車所致,B車未保持安全間距且跨線行駛方為肇事主因,且B車僅修復1天即完成,原告不得請求7日之營業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兩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50至64頁),並經本院勘驗事發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第176頁),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3.而依本院當庭勘驗事發路口之監視器畫面,A車自路邊停車格起駛向又切入外側車道時,於其同向車道後方之B車偏向外側車道行駛而來,從畫面上無法確定B車有無跨到內側車測;而在A車持續切入外側車道之同時,B車亦移動至與A車平行之位置,且B車大部分車身均位於外側車道上,僅有部分車身跨入內側車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第176頁);可徵A車自路邊停車格切入其左側車道時,應可看見其左後方直行之B車而及時因應,惟其猶未禮讓B車而繼續向外側車道移動,因而導致B車反應不及而與A車擦撞,足認被告確有自路邊起駛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之過失;而B車於一開始就是在外側車道上行駛,於駛近A車左側時,其車身亦是大部分在外側車道上,僅有少部分跨入內側車道,可見B車至多僅可能因A車突然啟動進入外側車道之動作而有往內側車道偏移之行為,尚無從認定A車有何往外側偏移行駛之情形;又B車縱使有跨車道行駛之行為,惟其主要車身還是行駛於外側車道,且為被告起駛時所得查看之位置,對於被告是否要切入外側車道之判斷並無影響,故亦難認其跨車道行駛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關聯,自難認B車駕駛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可言;且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是被告辯稱本件事故係因B車跨越分道線行駛且偏移行駛所生云云,即非可採。

4.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因而導致B車受損,則原告主張被告因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修車費用:得請求16,637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B車之修復項目如附表所示,總金額為31,370元,有鴻毅輪胎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麗特汽車商行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而觀諸上開項目,可知其中除附表編號1至3、編號10之部分外,其餘均為工資費用,是上開修復費用中所包含零件部分之金額即為16,370元,工資部分之金額則為15,000元,堪以認定。

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7年5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於112年9月28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637元(計算式:16,370×0.1=1,6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15,000元,共計16,63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2.營業損失:得請求13,811元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⑵經查,B車為營業用小客車,而B車因本件事故自112年9月28日起至112年10月5日送修,使原告受有7日之營業損失,業據提出麗特汽車商行之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而B車係臺北市之計程車,該市計程車駕駛之營業額依政府核定為每日1,973元,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11月6日北市計客字第112544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金額共計13,811元(計算式:1,973元×7日=13,811元)。至被告雖辯稱B車駕駛呂明輝在電話中告知B車1天就修好了,惟並無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辯詞,並非可採。

3.車輛事故鑑定費:得請求3,000元。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支出之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乙節,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核此鑑定費用之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屬原告為證明被告之過失所為,則該費用即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乃屬有據。

4.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為33,448元(計算式:16,637元+13,811元+3,000元=33,448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24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B車之損壞點位於右前保險桿側邊且造成右前輪側面爆胎,而A車之受損處為左前輪上方葉子板,此碰撞係因B車由A車左後方跨線偏移,側向擠壓A車所致,B車未保持安全間距且跨線行駛方為肇事主因,反訴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A車修復費用27,700元、鑑定覆議規費3,000元,共29,70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70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B車使用人即其受僱人呂明輝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或移轉車輛所有權掛於經營人名下,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蓋計程車之靠行營業,為計程車司機借用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公司對於計程車司機以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之行為,自應加以相當之監督,使不致侵害他人之權利,應有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呂明輝駕駛之B車登記為反訴被告勇泰交通有限公司所有,有其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個資卷),而呂明輝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乃駕駛B車營業並靠行於反訴被告,為反訴被告所肯認(見本院卷第178頁),則依前開說明,如呂明輝駕駛B車執行職務有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反訴被告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惟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A車自路邊切入其左側車道時未禮讓B車而繼續向外移動,因而導致B車反應不及而與A車擦撞,業經認定如前,是B車駕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B車駕駛既無過失,反訴被告作為其僱用人,亦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7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6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項目 工資費用 零件費用 1 右大燈 0元 9,580元 2 前保桿 0元 3,990元 3 右前側扣 0元 400元 4 前保拆裝含分解 1,200元 0元 5 右大燈座校正 2,300元 0元 6 右前葉鈑金 1,500元 0元 7 水箱架校正 3,000元 0元 8 前保烤漆 3,500元 0元 9 右前葉烤漆 3,500元 0元 10 輪胎 0元 2,400元 合計  15,000元 16,3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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