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341號
- 原告
- 鴻駒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鴻昇
- 訴訟代理人
- 詹妍晴
- 被告
- 李家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286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簽訂有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被告以其所有之廠牌BMW型式740LI SEDAN車輛靠行於原告所屬之租賃車行,並向原告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1枚。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每月應於該月21日前給付原告或原告之指定人新臺幣(下同)牌照稅及燃料費、保險費,惟至民國114年3月2日止,被告所積欠之所有牌照稅及燃料費、強制險及任意險保險費共已達73,286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依返還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並給付原告積欠款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及行車執照1枚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73,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存續期間,乙方(即被告)應依契約每期於每月21日前給付甲方(即原告)或依甲方指示給付甲方之指定人…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車行服務費…」、「乙方於發生任何違規停車,違反公路法或違反交通規則所受之罰金、停車費、e-tag通行費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概由乙方負擔及繳納」、「乙方住所或聯絡地址以本契約地址為之,若有變更應即通知甲方,否則甲方以掛號信函通知被告退回時,則視同已合法送達。」「乙方如有違反本約任一條款事項,甲方有權終止契約」、「契約經終止時,乙方需將上開之車體、營業車號牌、行照、鑰匙恢復原狀後返還甲方、同時清償對甲方應付之款項」、「本約相關費用經甲方催繳七日後乙方仍持續遲延,甲方可不經乙方同意即行終止合約或逕至合約到期,雙方約定遲延費用本金加計利息,年利率為16%」,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第9條第1、2項、第1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欠款明細報表、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為證(見114年度桃小字第816號卷,下稱桃小卷,第8至21頁、本院卷第21至31頁),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已多次於113年8至12月間透過LINE要求被告繳清欠款,並於114年3月18日以起訴狀請求被告返還牌照及行照,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1月12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復未到庭提出其於上開期間已繳清欠款之證據,足認系爭契約已於115年1月12日終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積欠款項73,286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欠款,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1月12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款項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