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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49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許容慈

原告
吳木興
被告
裴珊傑

裴珊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03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36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3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2,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5年3月5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173,046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裴珊傑於112年10月6日11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頂樓,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裴珊傑基於傷害之犯意和原告互相拉扯,隨後雙方暫時停手,嗣於上址4樓樓梯間,裴珊傑復承前犯意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被告裴珊琍見狀基於與裴珊傑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壓制原告之攻擊動作,裴珊傑再以牙齒咬傷原告之手部,致原告受有左手第5指部撕裂傷,左側性腕部及右手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2366元、醫藥費用680元,並受有20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70,000元,原告亦因本事件受有精神上之折磨,影響其生活起居品質,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事件發生經過以及醫療費用部分,惟醫藥費無法確定是否與本事件相關,亦不知原告係因何原因不 去工作,就請求慰撫金部分,原告亦無提出相關醫療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為上開傷害犯行,使其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127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傷害罪在案,並經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坦承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得請求2,366元。經查,原告因本事件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366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2,366元,乃屬可採。

2.醫藥費用:得請求0元。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事件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680元云云,惟其就此筆費用並未提出相關費用單據為其佐證,自難認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乃屬無據。

3.不能工作損失:得請求0元。原告雖主張擔任臨時工,因受系爭傷害無法工作,受有2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7,000元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2年10月6日診字第1120042687號診斷證明書、台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會員證影本欲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惟查,上開萬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原告「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未記載原告應休養及休養之期間為何,亦難以此認定原告於受有系爭傷害後即完全不能再繼續工作,是原告依此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並非可採。

4.精神慰撫金:得請求3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事件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到痛苦,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故意傷害他人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366元(計算式:2,366元+30,000元=32,366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7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至9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部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故不就此部分酌定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至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民事庭後追加之部分,應徵收裁判費,僅係因犯罪被害人權益與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故仍酌定此部分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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