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557號
- 原告
- 陶彥甫
- 被告
- 王洋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163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下午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由南往北行駛,在該路段與1巷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不慎擦撞前方停等號誌燈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手肘鈍挫傷之等傷害,致原告受有損失,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
㈢賠償數額部分,原告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見本院店小卷第63頁),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原告仍有受傷,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身體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尚屬妥適,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13日(見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2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七、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