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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60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陳紹瑜

原告
古章宏
被告
張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9日54分許之新北市○○區○○路00號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衛生科辦公室內,因操作電動自行車不慎差點撞到原告,原告遂出聲提醒,詎被告隨即口出穢言,以「幹你娘雞巴,自己是不會閃喔」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監視器影片中有女子稱「幹你娘老雞掰」,確實為被告所說,但被告在弄東西,做事很不順的時候,被告就這樣對著空氣唸,不是罵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新店戒治所提供之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被告於10時53分43秒駛代步車進入畫面左側房間(進入後看不到人),於10時54分20秒可聽到一名男性稱「快撞到我了欸」,有一名女性回話,但聲音不清楚,10時54分29秒一男性稱「快撞到我不用對不起喔」,10時54分31秒一女性回話「xxxx(無法辨識)啦,xxxxx(無法辨識)」,10時54分33秒該男性亦回話,但內容亦不清楚無法辨識,10時54分34秒左側房間門開啟,10時54分38秒男性稱「都快撞到我這樣xxx(無法辨識)」,10時54分40秒該女子大喊「幹你娘老雞掰」,10時54分41秒被告即駕駛代步車離開左側房間。被告離開該房間後,即無對話聲響。上述男子、女子對話均有相當之音量,以上有本院115年3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64頁),並審酌如下:

⒈本件原告表示其為左側房間內發聲之男子,而被告亦自承為於左側房間內大喊「幹你娘老雞掰」等詞之女子(見本院卷第64頁),但辯稱我不是要罵原告,我只是對著空氣唸、我在弄東西,可能做事很不順的時候,我就這樣講云云。惟上開監視器錄到之男女聲音,雖有相當詞句因內容模糊而無法辨識,然已可聽出原告對於被告駕駛代步車差點撞到原告乙事表達抗議,原告與被告音量均大,雙方顯係因此產生口角爭執,後被告即大喊「幹你娘老雞掰」後離開該房間,則被告顯係不滿原告之言詞,而以該不雅字句辱罵原告,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⒉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綜上,依前開意旨,本件依前述勘驗結果,可推知被告確針對原告口出穢言,且該左側房間為衛生科辦公室,當時除了原告與被告外,尚有訴外人即科長羅文林在場,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4-65頁),故被告此舉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且逾越一般被害民眾得以忍受之合理範圍甚明,進而侵害原告名譽權,是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要屬有據,為有理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兩造學經歷、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及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名譽損害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2月3日(於114年12月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原告另請求羅文林到庭作證,則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依勝敗比例,其中12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陳紹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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