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小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李陸華
- 法定代理人藤田桂子
-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尤昭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8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蔡志宏 被 告 尤昭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97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97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民群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李振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1年12月9日2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處,因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之過失,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18,40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另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 ,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4,309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209元、烤漆7,200元、工資5,90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 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對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因現在沒有錢,希望可以跟原告和解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和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原告保車行照、李振嘉駕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煌舜有限公司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2張、 賠付資料(本院卷第15-33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初判表、事故現場圖、A3類調查紀錄表、舉發通知單、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7-55頁)可 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頁),堪以採信。(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至被告辯稱目前 無力賠償等語,然被告有無資力給付原告請求款項,係執行問題,無從據為不負給付義務之免責事由。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18,400元(含工資5,900元、烤漆7,200元、零件5,300元),有上開估價單、零件認購單及統一 發票(本院卷第23-29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 所列維修項目乃就原告保車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未予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又原告保車於108年10月(推定為10月15日)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約3年2個月,有原告保車行車 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原告之原告保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上開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7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 ,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5,900元、烤漆費用7,200元,無庸折舊,合計共13,972元(872+5900+7200),是原告得請求原 告保車修繕費用13,972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59-61頁)翌 日即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00×0.438=2,3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00-2,321=2,979 第2年折舊值 2,979×0.438=1,3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79-1,305=1,674 第3年折舊值 1,674×0.438=7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74-733=941 第4年折舊值 941×0.438×(2/12)=6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41-69=8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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