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小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陳紹瑜
- 法定代理人李嘉祥、林曉萍
-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天泰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449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易 被 告 天泰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7,88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 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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