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477號
- 原告
- 林哲巽
- 被告
- 林元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38元,及其中新臺幣50,000元自民國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4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0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簽立借據,約定被告應於113年2月2日還款55,000元,惟被告屆期未為清償,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原告於112年11月1日借款50,000元後,被告應於113年2月2日償還55,000元,其中超出借款金額50,000元之5,000元部分即為本件借款之利息,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9頁),則以被告於113年2月2日必須給付借款利息5,000元計算,本件借款之週年利率約為39%(5,000元÷50,000元÷93天×365天≒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最高利率16%,超過之部分無效。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則被告至113年2月2日止所積欠之利息為2,038元(計算式:50,000元×16%×93天÷365天≒2,0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被告積欠之本金50,000元,共計52,038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之金額為52,03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係定有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遲延利息,是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範圍為本金50,000元自消費借貸期滿翌日之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期間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30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