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551號
- 原告
-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自明
- 訴訟代理人
- 劉育辰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桐
- 訴訟代理人
- 彭啟勛
- 被告
- 廖美女
- 訴訟代理人
- 洪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7月23日9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寶中路與中興路3段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劉盈珊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414元(含鈑金4,300元、烤漆5,654元、零件6,46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劉盈珊,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B車行駛至事發路口時突然煞車,被告因反應不及而煞車自摔,並未碰撞到B車,被告無過失;縱被告騎乘之A車確有撞擊B車,因A車車速不快,撞擊後之B車損傷應無需花費如此高昂之修復費用,且B車保險桿並無破損而僅有烤漆,B車修復應僅需花費3,000多元,原告請求16,000多元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對B車之所有人劉盈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可代位劉盈珊對被告請求給付。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B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A車碰撞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50頁),並經本院勘驗事發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及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3.而依本院當庭勘驗事發路口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駕駛之A車乃行駛B車後方,而於兩車前後距離約為2至3個車身時,B車已行駛至路口並停下,此時A車速度雖略為放慢,惟仍繼續向前接近B車車尾,並撞擊B車車尾等情,有勘驗筆錄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96頁),是A車確有未注意其前方之B車動向而繼續向前行駛之過失,因而碰撞B車,是被告辯稱其並未碰撞到A車云云,並非可採。
4.綜上,被告自應就劉盈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廠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劉盈珊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600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6,414元(含鈑金4,300元、烤漆5,654元、零件6,460元),有前開B車車損照片、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廠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44至46頁),故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A車並無碰撞B車,縱有碰撞B車之修復費用亦屬過高,僅需3,000多元云云,惟A車確有碰撞B車之車尾,業已認定如前,且觀諸警方之B車車損照片,B車車尾後車廂及其下方之保險桿等處確有凹痕及烤漆脫落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其車損位置亦與前開車廠之維修明細表所載之修復項目相符,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修復費用過高、維修明細表所載之修繕項目有何不必要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3.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6年8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於112年7月23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646元(計算式:6,460×0.1=646),加上鈑金4,300元、烤漆5,654元,共計10,600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10,600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㈢被告辯稱B車駕駛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並非可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另於警詢時稱其係因前方之車輛即B車急煞致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然經本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B車行駛至寶中路與中興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因其前方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而於路口停等,且B車係逐漸減速至路口停下,並無緊急煞車之情形,B車於路口停下時,A車與B車仍有一定距離,有勘驗筆錄、路口監視器畫面及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第96頁),尚難認B車駕駛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之情形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20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