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小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李陸華
- 當事人許景紳、康學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75號 原 告 許景紳 訴訟代理人 陳淑錦 被 告 康學甫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68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9968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9998元本 息(本院卷一13頁),嗣變更如後述聲明所載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予不相 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欺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欺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30日16時27分許,以假交易之詐欺方式,陷原告於錯誤,並於同日17時3分、6分許,各將4萬9985元、4萬9983元匯入系爭帳戶內,至原告受有9萬9968元(49985+49983)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9968元。 三、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乃因被告經濟困窘、迫切求職而誤信網路家庭代工廣告所交付,被告亦為詐騙被害者,主觀上並無認知交付系爭帳戶係供詐騙使用,騙取系爭帳戶之取簿手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第843號刑事判決論罪判刑。而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遭提起刑事告訴,歷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968號、第15843號、第5176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度 偵字第34899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於113年8月30日16時27分許因遭假交易詐欺受騙而於同日17時3分、6分許,各將4萬9985元、4萬9983元匯入被告開設之系爭帳戶內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據(本院卷一93頁),可信為真。次查,系爭帳戶乃被告於110年2月9日開設,有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 項目申請書可憑(本院卷○000-000頁)。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交其所稱於網路上聯繫之「僱工專員」,並透過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嗣系爭帳戶有遭騙匯款之人轉帳入戶。而被告上開於111年10月11日提供系爭帳戶 之行為,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係因求職失慮遭詐騙集團利用,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幫助詐欺犯行,以新北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11968號、第15843號、第51763號迭為不起訴處分等 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000-000頁),並經本 院調取上開新北地檢偵查案卷核閱無誤,固可認被告於111 年10月11日交出系爭帳戶供人使用一事,被告辯稱乃因求職遭騙等語,非不可採。 五、惟查,系爭帳戶在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交出後,於同年月13日因警通報詐欺而設定為警示帳戶,直至被告經不起訴處 分而於113年7月17日解除等情,有第一銀行提供之警示通報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一63頁)。嗣被告就系爭帳戶於113年8月1日申請換發提款卡,且於同年月8日領得新卡。被告復於同年月2日就網路銀行重設登入代號與密碼及SSL交易密碼,指定系爭帳戶每日轉帳累計金額為100萬元,並約定以陽信 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合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及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共3帳戶為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且於同年月26日領得第一銀行發給登入代號、密碼、SSL密碼及憑證申請 密碼等情,有提款卡換發及網路銀行變動資料可考(本院卷○ 000-000頁),可見系爭帳戶因被告受騙於111年10月11日交 出後遭警示,於被告獲不起訴處分後,系爭帳戶在113年7月17日解除警示,被告隨即於同年8月間重新申請而再領得系 爭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相關登入與交易密碼。按諸銀行交易實務,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交出之系爭帳戶提款卡與密 碼於113年8月8日新卡核發後應已失效,且系爭帳戶網路銀 行須憑被告113年8月26日重領之登入代號及密碼始能交易,堪信至此系爭帳戶已為被告實際使用。 六、查原告乃於113年8月30日16時27分許受騙後於同日17時3分 、6分許各匯款4萬9985元、4萬9983元至系爭帳戶(見四)。 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93頁),原告上開匯款隨即於同日17時14分至22分許分次自系爭帳戶提出,可信至遲於113年8月30日16時27分許詐騙集團指示原告匯款帳戶時,系爭帳戶已為詐騙集團所掌控,以作為收提贓款之工具。衡以系爭帳戶於113年8月8日經被告領得新提款卡而使舊卡失效, 且於同年月26日領得網路銀行新設登入代號及密碼,則系爭帳戶自無從續憑原告前於111年11月10日交出之提款卡及密 碼使用,足見詐騙原告之詐欺集團所以可再利用系爭帳戶收款,應係取得上開被告於113年8月間重新申辦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訊。而由當時系爭帳戶已歸由被告使用,佐以被告並未表示系爭帳戶於其重辦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後仍有交予他人或曾脫離被告佔有以觀,故此等113年8月間更新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訊堪信應出自被告之提供。又被告於113年8月2日申辦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所設定之約 定轉入帳戶中,永豐銀行帳戶乃訴外人何雨縈以沐恩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名義開設,何雨縈於113年8月10日交出後作為詐欺集團收款之用;合庫帳戶經警方受理民眾報案指稱自113年8月22日起因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等方式詐騙而匯入該帳戶款項等情,有何雨縈因提供永豐銀行帳戶遭論罪科刑之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判決(本院卷○000-000頁);合庫帳戶警示通報資料(本院卷二3-225頁)可按,足見被告於113年8月2日設定系爭帳戶網路銀行時所指定之3個轉入銀行 中有2個為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被告雖就此情辯稱不 知等語(本院卷二236頁),然酌以被告指定轉入帳戶時,就 系爭帳戶立帳之第一銀行人員關懷提問是否認識約定轉入帳戶之受款人時,被告勾選「認識」,並於行員訪談時自稱係約定友人公司帳戶,其為公司股東等語(本院卷○000-000頁) ,可見被告就約定轉入帳戶之來源均能說明,甚且表明與開設該等約定轉入帳戶之公司間關係,則被告上開不知情之抗辯,難信可採,則就被告再度交出系爭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應認被告非無預見可能。被告徒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乃其因求職受騙而交出,已獲不起訴處分,故對原告受騙,其並無涉及侵權行為等語,自不可採。至原告就其受騙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雖經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4899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一47-49頁),細譯其理由仍認詐騙 原告所用之系爭帳戶乃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因求職所提供 等語,與上開卷內事證顯示之詐騙原告之詐欺集團利用系爭帳戶收款,應係取得被告於113年8月間重新申辦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訊有別。而民事法院認定事實,並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之拘束,自得就被告上開行為獨立認定,附此敘明。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過失 ,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其中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輕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輕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求職而一時失慮而交出系爭帳戶,於新北 地檢前揭案件偵查中當已具備銀行帳戶經常為詐騙集團利用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主觀認知,然被告於系爭帳戶113年7月間經解除警示後,113年8月間重辦提款卡及設定交易密碼而取回後,指定人頭帳戶作為轉入帳戶後又將更新資訊後之系爭帳戶提供他人,終至為詐騙原告之詐騙集團作為收提款項工具,堪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原告因受騙匯款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99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張肇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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