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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75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陳紹瑜

原告
蔡道生
被告
羅玲玲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4樓,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固主張被告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詞,查被告過去固曾設籍該址,然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4年3月26日遷至上開士林址,有遷徙紀錄資料在卷可查,本院為求謹慎,復指派員警前往原告陳報之上開文山區址,然受訪住戶表示被告只有設戶口、沒有住該處等語,有訪查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件起訴時被告住所確不在本院轄區,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陳紹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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