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小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李陸華
- 當事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王志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7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複 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王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43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4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世芬所有,由訴外人劉鄒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3 年1月19日11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處,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 告機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左側直行車之過失而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8,435元(均為工資),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對於被告就上開事故有原告主張之過失沒有意見,惟認為不用應賠這麼多錢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和被告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原告保車行照、劉鄒榮駕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凱汽車公司)估價單及維修清單、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3-23、81-82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事故現場圖、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33-49頁)可 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堪以採信。(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保車因系 爭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28,435元(均為工資),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維修清單可按(本院卷第17-19頁),該估價 單及維修清單顯示修繕項目均集中於原告保車右後車身。查系爭事故乃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左側直行之原告保車所致,有被告所不爭執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可憑(本院卷第15頁),足見原告保車乃右側車身遭被告機車撞及,又被告機車乃自後方撞及原告保車,有原告保車駕駛人之調查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43頁),堪信原告保車在系爭事故中乃右後車身受損,此情復與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4-36頁)所示原 告保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部位大致相符。被告雖爭執修繕費用過高,惟原告請求之金額,業據其提出新凱汽車公司所開立之估價單及維修清單為證,該公司與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其復為修復同類型車輛之專業廠商,客觀上亦可認為其所載,應屬修復上開受損部位必要、合理之費用,此外,被告未能具體指述及舉證該修復費用確屬不實或非合理之情,其抗辯修繕費用過高等語,即難憑採。又原告請求之車輛修繕費用均為工資費用,故無庸計算折舊,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53頁)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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