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小字第9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李陸華

  • 原告
    陳步奎
  • 被告
    陳威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916號 原 告 陳步奎 被 告 陳威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76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22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76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上午8時9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在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與安興路口處,因前方機車發生碰撞事故,故煞車停等,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駛於原告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煞車不及而撞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失: (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1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先後前往耕莘醫院、瀚群骨科診所(下稱瀚群骨科)及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010元; (二)交通費用165元 原告前往耕莘醫院急診後,搭乘計程車返回事故現場取回機車之計程車資165元; (三)車庫遙控器毀損500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隨身攜帶之家裡車庫遙控器毀損,重新拷貝之支出費用500元; (四)機車修復費用5750元 原告機車左後方向燈、左側蓋、前擋板、右後照鏡、把手前蓋在系爭事故中受損,原告送修花費工資及零件費用共計5750元; (五)勞動能力減損2萬4236元 原告前任職於訴外人力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再派遣至工地負責打雜、擔任助手等工作,112年5月薪資為3萬8236元, 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因傷無法繼續在工地從事高度勞力密集工作,同年6月薪資僅剩1萬4000元,故請求差額2萬4236元 (3萬8236-1萬4000); (六)精神慰撫金5萬元。 以上共計8萬266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 萬2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其受傷且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聯單、初判表、現場照片、耕莘醫院診斷書、駿燁輪業估價單(本院卷第13-27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57-87頁)、原告機 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11頁)、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本 院卷第147-148、151-156頁)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前往耕莘醫院、瀚群骨科及敏盛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2010元,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單據為證。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前往耕莘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頸部扭傷、左側小腿挫擦傷、右側前臂挫擦傷、右側手部挫擦傷」之傷勢(本院卷第19頁),3日後即112年6月19 日前往瀚群骨科就診,經診斷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勢(本院卷第141頁),同年月30日至敏盛醫院就診,主訴事故治 療後雙上肢麻木症狀近幾週加劇等語(本院卷第133頁), 核其就診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日密接,堪信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而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就診科別均與治療上開傷勢相關,是原告請求在上開院所就醫所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2010元,自屬有據。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前往耕莘醫院急診,嗣後搭乘計程車返回事故現場取回機車,因而支出計程車資165元,據其 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本院卷第35頁)為證。查原告因系爭事故當日急診時,頸部、腿部、前臂及手部受有傷勢,其行動自受有不便,故認其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其請求計程車資165元,自予准許。 3.車庫遙控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攜帶之家裡車庫遙控器毀損,重新拷貝支出費用500元,據其提出遙控器毀損照片及估價單( 本院卷第37-39頁)為證。衡以車庫遙控器體積非大,自有 隨身攜帶之可能,且原告已就受有損害加以證明,是其請求車庫遙控器重新拷貝費用500元,自屬有據。 4.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經估價修繕費用為5750元(含零件及工資費用),據其提出駿燁輪業估價單(本院卷第27頁)為證,並有原告機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11頁)在卷可按,該估價單顯示修繕項目,與事故現 場照片(本院卷第80-81頁)之原告機車受損情形大致相符 ,可認上開估價單所示修繕項目尚屬必要。衡之系爭車修項目維修更換零件之技術難易程度,本院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中零件與工資比例以3:1為適當,則零件、工資費用分別為4312.5元、1437.5元。又原告機車所減少價額依修復費用估定時,就更換之零件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即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參酌財政部106 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關於機車耐 用年數為3 年;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於109年3月出廠(本院卷第111頁),算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6月16日 ,其實際使用年數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之3 年耐用年限,則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 ,是原告機車雖已逾耐用年數,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準此以觀,原告就系爭機車以舊品換新品之 零件修復費用,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431元(4312.5元x1/10,元以下均4捨5入;下同)。此外,原告另支 出工資費用1437.5元,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原告機車修繕費共計為1869元(431+1437.5)。 5.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前任職於力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再派遣至工地負責打雜、擔任助手等工作,112年5月及同年6月薪資差額2萬4236元,故請求被告賠償2萬4236元等語。觀諸原告提出之 離職證明書(本院卷第143頁),原告於112年6月16日系爭 事故發生前,甫於112年5月31日即自原任職之訴外人力行親子娛樂有限公司離職,雖該公司非原告主張所任職之力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惟衡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3歲餘,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可信原告應有勞動能力。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31日離職後,到其友人工作的地方打零工(本院卷第147頁)等語,應可採信。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 ,經原告於事故當日就診之耕莘醫院建議休養2至3日,有該院114年9月17日函可據(本院卷第129頁),足認原告於系 爭事故後有3日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惟難逕以原告在 系爭事故前已未從事之在力行親子娛樂有限公司擔任工作得領取薪資衡量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又原告雖稱離職後打零工,一天薪水約1500元等語(同上頁),但原告就此等收入情形未提出證據相佐,亦不可採。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有勞動能力,依通常情形至少可獲取最低薪資之勞力報酬,核以112年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76元,復按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不能工作應得請求之損害為4224元(176元×8小時×3日)。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院經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對身體健康之傷害程度,並考量原告智識程度、從事之工作及所需扶養親屬(本院卷第148 頁),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萬8768元(醫療費用2010元+交 通費用部分165元+車庫遙控器500元+機車修復費用1869元+ 勞動能力減損4224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 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91-93頁 )翌日即114年7月8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8768元,及自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雖原告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但僅是促請本院注意,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證據出處 1 醫療費用 耕莘醫院 112年06月16日 550元 急診外科 本院卷第29頁 220元 急診外科 本院卷第29頁 瀚群骨科 112年06月19日 200元 本院卷第31頁 550元 本院卷第31頁 敏盛醫院 112年06月30日 490元 神經外科 本院卷第33頁 合計 2010元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小字第9…」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