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977號
- 原 告
- 李昱亭
- 被 告
- 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亨碩
- 訴訟代理人
- 劉佳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在新店家樂福(下稱家樂福)購入55吋品牌三星之液晶電視(下稱系爭電視),賣方為家樂福,原告並取得家樂福開具之發票,嗣系爭電視於111年11月間,因出現黑屏而無法使用,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為原告更換面板(下稱系爭面板),然於112年10月間又出現黑屏,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向原告收取1,700元,完成第二次維修,詎113年8月間又出現黑屏,被告因為原告更換有瑕疵之系爭面板,導致仍持續黑屏,故被告應繼續維修系爭電視,爰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356條請求與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並返還當初購買系爭電視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8,000元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與原告間並無締結買賣契約或其他任何契約,故原告主張民法第227條及第356條之請求權基礎俱不存在。另系爭電視於111年11月7日因面板問題報修,由於仍於保固期內,故免費更換面板,嗣112年10月16日因背光問題,雖逾保固仍以優惠價格維修,最後113年8月14日再因面板問題報修,惟系爭電視及系爭面板均已過保固期,原告如要維修,需支付費用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處理書)113年消協字第000165442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復被告對此具狀答辯(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亦不爭執系爭電視為被告所出(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所述上情,堪信為真實。次查,本件被告否認曾與原告締結任何契約,而原告亦自承係向家樂福購買系爭電視,賣方為家樂福,發票亦由家樂福出具,即自承與原告構成買賣關係者為家樂福(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原告既係於110年1月20日向家樂福購買系爭電視,可知系爭電視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家樂福之間,被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35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以及買賣契約責任,給付原告28,000元等,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又按從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體系觀之,消保法第2章第1節標題為「健康與安全保障」,在消保法之規範中,可請求之賠償範圍並不包括商品本身的損害。「商品責任」規範之目的在保護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而商品本身的損害賠償與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並無直接關係,商品本身的損害,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即可,無依消保法予以規範之必要,以免導致民法體系之紊亂。故消保法所稱之受危害之「財產」並不包括「商品本身」。上開商品因本身具有缺陷之情形所發生的損失,學說上稱之為「商品自傷」,係商品因本身具有缺陷所生之損失,並非對固有權即人身、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之侵害,被害人因商品瑕疵受有債權未能履行之損害,性質上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應循契約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主張其權利較為合理,亦較有效率,故認消保法規定的保護客體,應做限制解釋,指財產權而言,不及於所謂商品自體傷害之損失,免對加害人之責任過重(參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㈧、99年3月版、第269至272頁,詹森林著、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㈢─消保法專論、92年8月版、第198至199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號裁判參照)。原告主張系爭電視或更換面板有瑕疵,被告應予賠償,惟此種主張係指商品因本身具有缺陷所生之損失,即屬「商品自傷」,依前開意旨,亦不得依消保法請求損害賠償,併予敘明。
㈢另系爭電視保固2年及系爭面板於更換後保固3個月,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固辯稱系爭電視不到1年就壞掉、未看滿2年等云云,惟保固期間是商品發生約定之問題時,出具保固者,應負責處理及處置之約定,非指商品於保固期間內必不損壞,或實質使用商品之期間,被告本應於保固期間內積極行使權利,且系爭電視自購買之日即110年1月20日起至原告所稱113年8月間發生之第3次損壞止,間隔達3年半有餘,早已逾保固期限至明,原告如需維修,自應給付維修費用,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35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000元或無償維修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