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小字第9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林易勳
- 法定代理人林鴻聯
-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若婕(原名:陳淑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98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被 告 陳若婕(原名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以積欠信用卡消費款為由,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024元及利息(訴訟標的價額為48,344元【計算式:請求總金額48,024元+起訴前利息320元=48,344,元以 下四捨五入,因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為請求給付金錢而標的價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次查,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固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可憑;惟原告為法人,且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不能依該條款取得管轄權。末查,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雖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住所為臺北市文山區,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居住於上開住所之事實,且被告之戶籍前於113年6月14日日即自臺北市文山區遷至臺中市,有遷徙紀錄存卷可參,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有所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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