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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991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許容慈

原告
高宗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安百蘭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以「安百蘭」為被告,訴請被告返還借款,惟經以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結果,查無姓名為「安百蘭」之人,又以原告所提出借據上所記載安百蘭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查詢,亦顯示「資料不存在」,是本院依上開資料尚無從知悉原告所欲提告之人為何人,經本院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或提供其他足以辨識其人別之資料,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7月1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難認合法,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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