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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建小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
    許容慈

  • 當事人
    羅雅妃即典恆企業社張銘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建小字第4號 原 告 羅雅妃即典恆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茆修愷 被 告 張銘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11頁),嗣原告於114年7月22日 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3年1月間請原告到被告住處安裝冷氣,嗣於113年4月21日,被告告知原告冷氣漏水,原告遂於同年月26日前去檢查,並使用內視鏡進行管路檢測,檢測結果,被告住處被釘子釘到管線的水管位置,並非原告安裝空調的位置,檢測後原告將3台冷氣重新安裝費用共19,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拒不付款,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元。 三、被告則以:經過建商及系統櫃廠商拆除檢查後,發現並非管線被釘子釘到導致漏水,建商表示是因冷氣廠商變更管線導致水管阻塞漏水,原告應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曾於113年1月間請原告到被告住處安裝冷氣,嗣於113年4月21日,被告告知原告冷氣漏水,原告遂於同年月26日前去檢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故兩造間有成立由被告委由原告檢測漏水原因之契約,堪以認定。而原告確有完成為被告檢測漏水原因之工作,並將3 台冷氣機重新安裝,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對話紀錄可參(見司促卷第17至43頁)。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之規定,可見承攬契約乃是以給付報酬為原則,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檢測及重新安裝冷氣之報酬。本件原告主張其重新安裝3台冷氣之費用為19,000元,衡以目前冷氣安裝費用之行情約為1台1,200元至9,000元,堪認原告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冷氣重新安裝3台冷氣之費用19,000元,乃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被告房屋是因冷氣廠商變更管線導致水管阻塞漏水,故此費用應屬原告保固之範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費用云云。然查,就漏水之原因,原告乃陳稱:滲漏水的位置是在樑下方系統櫃後方的牆面,而原告所安裝的冷氣機是位在系統櫃上方的樑上,配管是從樑往左側的牆面下方延伸,因為樑是不能破壞的,所以冷氣施工都不會在樑之內,後來有從管線內部查看,水管也沒有破裂,故認為漏水不是原告冷氣機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並據其提出照片及手繪相對位置圖面說明(見本院卷第53頁、司促卷第33至41頁),堪認原告所述並非虛構,尚屬可採。 ㈢被告雖稱:建商表示漏水是因管線變更所導致,可能就是裝冷氣所導致的云云,然觀諸其所提出訴外人利舟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其上僅記載:「本司派員至現場勘查,經查證後係屋主自行私自變更管線導致水管阻塞漏水,故不在保固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惟由此函文尚無從知悉該公司所指遭變更之管線究竟為何管線,亦無從認定該該公司所稱之管線變更為原告所為。而原告所稱:原告建商預埋之排水管是在樑的下方,後來可能因為客變之類的原因,排水管才會改到樑左側的牆面,現場樑下方的牆壁沒有任何配線盒,後來建商挖開來確實是舊的配線盒在漏水,當時他們沒有把管子塞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則有原告所提出被告與設計師之對話紀錄截圖中之照片可憑(見司促卷第17頁),可知建商所稱之變更管線之處有可能係指樑下方牆面內的管線經變更到樑左側的牆面;然被告於裝冷氣前樑下方的牆面即是一面完整的牆面,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該處在裝設冷氣前即已無配線盒存在,故該管線變更之作為應是在裝設冷氣前即已完成,而非原告所為;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安裝冷氣時有何變更管線導致漏水之結果發生,則被告辯稱原告重新安裝冷氣是其保固範圍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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