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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消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
    陳紹瑜
  • 法定代理人
    裘柏亞、林美東

  • 原告
    蔡宜倩
  • 被告
    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消簡字第2號 原 告 蔡宜倩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被 告 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裘柏亞 Joseph Vance BOLYARD 訴訟代理人 何季憶 張亦傳 被 告 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東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37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390元,由被告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 臺幣945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4,3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若兼指「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安公司)及「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觀公司),則以被告稱之,先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2日,參加美安公司租用日觀公司經營之「台北矽谷國際會議中心」(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會議中心)舉辦之研討會,於 同日下午4時許,原告座位前方座椅(下稱系爭座椅)突然 鬆垮,導致系爭座椅上乘坐之人員瞬間壓到原告雙膝上,致原告因而受有雙側性膝部挫傷(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附表請求金額欄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提出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37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意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美安公司答辯意旨略以:原告為美安公司之下線傳銷商,與美安公司簽訂「獨立超連鎖店主申請同意書」契約,為非有名契約之無名契約,原告為契約中之「超連鎖店主」,與美安公司間為平等契約關係,得向美安公司購買商品銷售予消費者,並得招募下線伙伴,達成一定條件得賺取佣金,美安公司僅負責制度規範及教育訓練。本件場地係由訴外人林韋宏超商主負責組織承租,場地安全則由會議中心負責,系爭座椅並非美安公司提供,非美安公司得預見或預防,且林韋宏會前已盡合理檢查義務,自不能再強加責任,故美安公司不負侵權行為責任,超連鎖店主非一般消費者,消保法不適用商人間之交易活動,故不適用消保法,且本次會議屬美安公司內部教育與管理活動,僅是基於使用者付費而收票,亦只有美安公司下線傳銷商才能購票,過程上無債之關係,美安公司授課完畢,並無不完全給付存在;醫療費用僅爭執中醫部分、交通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不爭執、慰撫金與實際受傷顯不相當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日觀公司答辯意旨略以:本件事故發生時,會議中心確實由日觀公司管理維護,而美安公司租借會議中心時間,為案發當日租用至下午5時0分許,但原告應先舉證何種椅子造成傷害,日觀公司無系爭座椅照片可提供。又原告與美安公司為「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之商人間關係,美安公司租用會議中心係為舉辦商業營利性質活動,即進行有關產品業務、銷售等,而原告參與目的為供其執行傳銷商業務或投入銷售獲利使用,非屬個人、家庭或家居而消費,既顯為商人之間交易活動,原告並非消保法之消費者,並無消保法適用;原告所受損害與日觀公司所提供服務間,無因果關係,亦有可能為系爭座椅使用者使用不當、移動不當、姿勢不佳失衡等,非可歸責日觀公司。縱認日觀公司需負賠償責任,則醫療費用部分,爭執「瀚威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證明單中,自費800元(113年7月4日)、800元(113年7月10日) 、210元(113年7月31日)等欠缺必要性,否認其主張,其 餘不爭執;交通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不爭執;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竟該當於何項法律關係,乃屬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職責之法律適用問題,不受當事人主張或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保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消保法;所謂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所謂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基此,倘於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後,復將 該商品或服務另行從事生產、銷售或使用於營利用途,而非最終消費之交易關係者,則因該交易關係所生之爭議,非屬消費訴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參加美安公司舉辦之課程,美安公司庭稱,只有美安公司下線傳銷商才能購票參加(見本院卷第150頁)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陳冠宏及李琮晟:「 當天的研討會與會的人是什麼人?」,證人陳冠宏證稱:「大部分是直銷商,少部分人是直銷商帶來評估想要進到這個業界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證人李琮晟證稱: 「直銷商,應該也有非直銷商,可能是來評估是否要加入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原告固稱當日為以個人身 分前往等云云,惟原告確實為美安公司下線傳銷商,業經美安公司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見本院卷第183頁至189頁),且證人陳冠宏同時向本院證稱,原告與其都是以美安公司下線傳銷商之身分參加此次研討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 ),而證人李琮晟亦向本院表示,原告為其直銷商夥伴等語,可知原告參加本次研討會,是為己身經營與銷售商品之使用,即復將另行從事銷售或使用於營利用途,而非最終消費之交易關係,依上開意旨,美安公司與原告間,自非單純供最終消費者使用之交易關係,原告即難謂屬消保法規範之消費者,是美安公司辯述原告非為消保法所指之「消費者」而無該法所規定消費者主體適用之情,尚屬可採。 ㈢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故依據 消保法上開規定,消費者於購入商品或服務時,得期待企業經營者提供具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商品或服務,如因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消費者受有損害,企業經營應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日觀公司固然辯稱原告與美安公司間顯為商人之間交易活動,原告並非消保法之消費者、以及出租會議中心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等云云。惟美安公司與原告間之關係,與日觀公司和前來上課之人是否為最終端消費關係,係屬二事,前來上課之人作為使用日觀公司所經營之會議中心場地服務,並未再將該場地服務另行從事生產、銷售或使用於營利用途,足見日觀公司所經營之會議中心,主要即提供最終消費者使用(諸如社團聚會等)至明,應有消保法適用,是日觀公司所辯,均無可採。 ㈣另消費者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除須先證明有損害之發生外,尚須證明該商品或服務安全性之欠缺與其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倘不能證明,即不能令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或服務負上開法條規定之賠償責任。本件日觀公司經營會議中心提供場地服務,消費者應可合理期待前往消費時,被告應提供安全無虞之場所,或有排除危險情狀或為其他防免危害結果發生之措施,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符合安全性及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之合理期待。復依證人陳冠宏向本院證稱:「…坐在原告前面的男性(我的左前方)的椅子是折疊椅(當庭於本院電腦網路上查詢圖片,截圖後影印,當庭在圖片上簽名),椅子樣式接近這張圖片,該椅子突然垮下來壓到原告的膝蓋,我有去看該椅子發現螺絲鬆了,前面的人也有說有撿到椅子的兩至四顆螺絲」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 可見日觀公司提供之服務存在欠缺安全性之危險,既未提供具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而原告受有傷害與其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日觀公司雖辯稱可能為系爭座椅使用者使用不當、移動不當、姿勢不佳失衡云云,然證人陳冠宏、李琮晟均證稱其作在原告附近、沒看到系爭座椅使用者有不正常使用椅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41、245頁),應認系爭座椅倒塌係肇因座椅自身存在螺絲未鎖緊情形,與他人無涉,則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日觀公司負損害賠償責 任,尚非無據。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 等規定向日觀公司請求部分,因屬選擇合併關係(見本院卷第146頁),就其餘請求權基礎,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附 此敘明。 ㈤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上 開請求權基礎,均係以行為人有過失為前提,亦即如個案中難認行為人有過失,即不能以前開規定命行為人賠償。本件美安公司係承租研討會場地之人,依商業交易習慣及信賴原則,美安公司應可信賴出租人即日觀公司提供無暇疵設備之服務,以實質而言,一般公司行號如向他機構承租地點舉辦活動,亦應無暇再逐一檢查該場地諸如椅子等設備有無瑕疵,現今社會分工細膩,此等設備維護檢查義務,本應由場所管理人即日觀公司負責,始可使社會經濟活動效益最大化,而非命承租場地之美安公司負此不合理之檢查義務,故本件應認美安公司實已善盡注意責任,難謂有過失可言。既美安公司應無過失,自無過失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以及有因故意或過失所生之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美安公司毋庸負賠償責任,惟日觀公司提供之服務存在欠缺安全性之危險,未提供具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交通費、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日觀公司不爭執交通費、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等部分,然爭執被告在瀚威中醫診所,於113年7月4日800元、113年7月10日800 元、113年7月31日210元,共花費1,810元自費治療項目之必要性,惟瀚威中醫診所業已函覆:「113年7月4日、113年7 月10日、113年7月31,由本院林采融醫師接診,治療項目為針灸治療,分別針對膝部挫傷恢復期之軟組織修復、關節活動度提升等加強治療,由於患者膝關節卡頓感明顯,醫師建議搭配膠原蛋白補充以促進受傷部位之軟組織的恢復,均與膝部挫傷治療密切相關」,有回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5-176頁),應認原告已有相當之證明,亦代表經專業醫師 認定,原告需花費上述醫療費以治療傷勢,足徵該等醫療費為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應予准許,故日觀公司上述爭執,當無可採。 2.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身體損害及其程度(傷勢外觀見本院卷第123頁)、侵權行為 情況、兩造自陳學經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妥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日觀公司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19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㈧從而,原告依據消保法之法律關係,請求日觀公司應給付原告54,370元(計算式:3,680+625+65+50,000=54,370)元, 及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第85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290元(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證人旅費1,060元,均由原告墊付),由日觀公司負擔94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數字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元) 本院判准金額 (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3,680 3,680 2 交通費用 625 625 3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65 65 4 精神慰撫金 300,000 50,000 餘額 304,370 54,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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