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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聲字第3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李陸華

聲請人
天星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志遠
相對人
日昇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祖楠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萬209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以112年度店簡字第105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14年6月16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62,090元(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2,100元 聲請人預納。 證人日旅費 530元  證人日旅費 1,060元  初勘鑑定費 8,400元  複勘鑑定費 150,000元  合計 162,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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