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聲字第40號
114年度店他字第32號
- 原告
- 周致維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0即相對人
- 被告
- 周珮英
- 即聲請人
- 被告
- 周至善
特別代理人 吳德豐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周珮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徵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周珮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840元;周珮英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2,61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周至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840元;周至善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2,61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周致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840元;周致維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5,8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即相對人)周致維與被告(即聲請人)周珮英、被告周至善(以下各逕稱其名)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店簡字第639號、111年度簡上字第504號判決兩造各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第一審(減縮部分除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周至善、周珮英負擔3分之2,餘3分之1由周致維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準此,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算書:(單位: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32元 ⒈周致維聲請訴訟救助。 ⒉第二審測量費先由本院墊付(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0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91頁) ⒊周致維於第二審追加訴之聲明第4項: ⑴周至善、周珮英應給付周致維及其餘公同共有人927,822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簡上卷第203、206、461至462頁)。 ⑵第二審追加上訴金額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91,543元【計算式 :663,721(見簡上卷第67至69頁)+927,822=1,591,543】,第二審裁判費為25,260元。 ⒋第一審(減縮部分除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周至善、周珮英負擔3分之2(周至善、周珮英2人平均各3分之1),餘3分之1由周致維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周致維上訴,含追加部分) 25,260元 第二審測量費 8,180元 第二審裁判費 (周珮英、周至善上訴部分) 26,448元 ⒈由周珮英、周至善共同預納,以各2分之1計算,即周珮英、周至善各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3,224元【計算式:26,4482=13,2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周至善、周珮英負擔3分之2(即2人各3分之1),餘3分之1由周致維負擔。 說明: ⒈周珮英、周至善應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51,680元【計算式:(17,632+25,260+8,180+26,448)X2/3=51,680】。周珮英、周至善各負擔1/2即25,840元【計算式:51,68 0X1/2=25,840】。又周珮英、周至善前已各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3,224元,周珮英、周至善各應繳納予本院之訴訟費用額為12,616元【計算式:25,840-13,224=12,616】。 ⒉周致維應負擔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 為25,840元【(17,632+25,260+8,180+26,448)X1/3=25 ,8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