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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字第10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
    陳紹瑜
  • 法定代理人
    陳政逸、林佑銘

  • 原告
    承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銘翔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030號原 告 承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逸 訴訟代理人 曾靜萱 被 告 銘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租期為民國112年5月10日至112年9月8日,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租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000元、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退車單、請款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9至第38頁)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租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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