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040號
- 原告
- 胡家豪
- 被告
- 呂柏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94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10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1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4,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404,055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1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區○○○0號出口旁,將車輛停於路邊,後見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駕車前來,並緊鄰停放於其車前方,認原告車輛疑有擦撞其車頭,乃持手機下車攝影,原告見狀心生不滿,隨即下車至被告駕駛座旁要求其解釋;雙方於言語爭執過程中,被告因見原告將手臂伸入其車門關閉路徑,並一再語帶挑釁揚言:「來你夾,我要告你。」、「為什麼你要夾我手。」等語,而以強制力妨害其關車門駕車離去之權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拉扯原告,嗣並將原告壓制於地面,致原告受有左臉、前胸、右膝及左手掌挫傷、頸部、雙上臂、雙手肘、左膝及右手掌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04,055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8,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2,000元,共計404,05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4,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本事件之發生經過,惟被告係因原告強制不讓被告開車離去,影響被告及其配偶之行動自由,而被迫反擊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除原告於事件發生當日至耕莘醫院就診所生費用外,其餘均爭執其必要性,至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薪資以及相關診斷證明,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亦過高,又刑事判決業已認定被告行為係防衛過當,應認定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推擠、拉扯原告、將原告壓制於地面,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在案,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本事件現場監視器與錄影畫面之結果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90號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傷害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所受傷勢之認定:
1.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事件受有「左臉、前胸、右膝及左手掌挫傷、頸部、雙上臂、雙手肘、左膝及右手掌擦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害),業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且為被告所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2.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事件亦有「左膝關節挫傷合併髕骨肌腱撕裂傷」、「頸部挫傷」、「鼻中膈彎曲、鼻部外傷病史」之傷害,則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⑴原告乃係於本事故後一週即113年7月8日至耕莘醫院就診,並經診斷有「左膝關節挫傷合併髕骨肌腱撕裂傷」之傷勢,有耕莘醫院113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本院審酌原告於113年7月1日遭被告傷害後,其左膝已有擦傷,與原告後來經診斷之「左膝關節挫傷合併髕骨肌腱撕裂傷」傷勢部位相符;而「左膝關節挫傷」確有可能係因外力所致,且挫傷時股四頭肌發力後有「肌腱撕裂」之可能性,有耕莘醫院115年1月7日耕醫(安)醫事字第114000960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故堪認被告對原告之傷害行為通常確有可能使原告產生「左膝關節挫傷合併髕骨肌腱撕裂傷」之傷勢,是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該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否認該傷勢為本事故所造成云云,並非可採。
⑵又原告乃於113年7月11日經耕莘醫院診斷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勢,有耕莘醫院113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審酌該傷勢與原告與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所受之「頸部擦傷」位置相符,且期間尚屬相近,故堪認該傷勢亦為本件事故所造成。
⑶原告嗣於113年10月17日因「鼻中膈彎曲、鼻部外傷病史」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55頁),而原告因上開傷勢就診之日期距離案發日期雖已間隔3個月多,惟「鼻中膈彎曲」之常見成因包含外力事件,因原告曾因本事件受有臉部外傷,臨床上無法排除該外傷事件造成鼻中膈彎曲或鼻部外傷之可能性,有林口長庚醫院115年1月13日長庚院林字第114125152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69頁),可知外傷亦為造成「鼻中膈彎曲」之常見原因,而原告於事故當日確有「左臉擦傷」之傷勢,足認被告當時確有碰撞到原告左臉,則該行為通常有可能造成「鼻中膈彎曲」、「鼻部外傷」之傷勢,故足認兩者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原告雖又主張其於本件侵權事件後,從114年2月29日開始至耕莘醫院就診,經診斷有「思覺失調症」,固據提出耕莘醫院114年11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欲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15頁);惟查,精神疾病之成因多元,而原告經因上開病症之開始就診之日期本件事故發生日已有數月,間隔已久,尚難逕認該病症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病症與本件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事件而有上開精神疾病,即難認可採。
4.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事件除了受有「左臉、前胸、右膝及左手掌挫傷、頸部、雙上臂、雙手肘、左膝及右手掌擦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害)外,亦受有「左膝關節挫傷合併髕骨肌腱撕裂傷」、「頸部挫傷」、「鼻中膈彎曲、鼻部外傷病史」之傷害,堪以認定。至「思覺失調症」則難認為本事件所生。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得請求117,946元。
⑴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侵權事件後,有前往耕莘醫院、長庚醫院等醫療院所治療、復健與手術,共計支出204,055元之醫療費用,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單據為憑。而被告除附表編號1、2項目,即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至耕莘醫院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外,其餘醫療費用均有所爭執。
⑵而原告因本侵權事件受有「左膝關節挫傷合併髕骨肌腱撕裂傷」、「頸部挫傷」、「鼻中膈彎曲、鼻部外傷病史」之傷勢,業經認定如前,且附表編號1至6、8至14之就診費用均係原告於本件侵權事件後因治療、診斷系爭傷害與後續衍生之左膝、頸部、鼻部傷勢所生,堪認上開費用均屬治療原告因本件侵權事件所生傷害之必要費用。至附表編號8所示之欣百漢中醫診所就診費用,自原告所提之醫療單據觀之,無法得知原告就診之原因與其治療之項目為何,致無從判定其與原告因本件侵權事件所受傷勢之關聯性,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37,630元,應予扣除。又診斷證明一般是為了請領保險給付或進行訴訟而支出,並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剔除。從而,原告所得請求醫療費用則為117,946元(計算式:450元+240元+470元+570元+155元+120元+560元+400元+735元+410元+560元+560元+113,536元-證明書費用240元-240元-340元=117,946元)。
2.工作損失:得請求15,064元。
⑴經查,原告於本件侵權事件後受有系爭傷害而需休養數日,有耕莘醫院113年7月1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第149頁);而原告「左膝關節挫傷合併髕骨肌腱撕裂傷」之傷勢經醫師建議應休養7日,則有耕莘醫院113年7月8日乙診字第1130708114號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1頁);原告復因「鼻中膈彎曲、鼻部外傷病史」傷害而於113年9月12日至長庚醫院入院治療、於隔日手術後,於同年月14日出院,亦有長庚醫院113年10月1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傷勢非重,是認該診斷證明書所稱之「休養數日」應以1週即7日計算,則原告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日數即為17日(計算式:7日+7日+3日=17日)。
⑵而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侵權事件發生前為從事裝修之地板師傅,每日工資最少2,000元,固據其提出一路前行商行薪資單欲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69至279頁),惟「一路前行商行」係原告獨資設立之商行,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93頁),則該商行所提出之薪資單應僅屬原告自身之陳述,難認有證明原告所述為真正之效力;且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袋上所註記之年月份為113年1至6月,然原告113年於該商行並無報稅所得額,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個資卷),是認原告所提其薪資損失之相關資料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故難以採信。從而,本件應以勞動部所核定113年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作為計算之依據,是認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為15,064元(計算式:27,470元×(17/31)月≒15,0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得請求5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到痛苦並受有勞動力之減損,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衍生傷害,以及後續復建、不便、疼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3,010元(計算式:117,946元+15,064元+50,000元=183,010元)。
㈣原告就本件侵權事件與有過失,經減輕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8,107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雖有推擠、拉扯原告及將原告壓制在地之行為致原告受傷,惟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係因原告與被告行車糾紛後,原告將其手臂伸入被告車輛車門關閉路徑,以強制力妨害被告關車門駕車離去之權利所致,此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行為既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係屬防衛過當,應認原告就本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爰審酌本件侵權事件之發生情節、緣由及被告所採取之防衛手段逾越必要性之程度,認被告、原告應各付70%、30%之過失責任。是本件侵權事件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則為128,107元(計算式:183,010元×0.7≒128,1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11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被告收送繕本戳章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就診醫療院所 就診日期 就診科別 金額 所含證明書費用 證據出處 1 耕莘醫院 113年7月1日 急診外科 450元 0元 本院卷第119頁 2 113年7月1日 急診外科 240元 240元 本院卷第121頁 3 113年7月8日 骨科 470元 240元 本院卷第123頁 4 113年7月11日 耳鼻喉科 570元 340元 本院卷第125頁 5 113年7月18日 復健科 155元 0元 本院卷第127頁 6 113年7月18日 耳鼻喉科 120元 0元 本院卷第129頁 7 欣百漢中醫診所 113年10月22日 37,630元 200元 本院卷第131頁 8 三軍總醫院 113年7月23日 耳鼻喉科 560元 0元 本院卷第133頁 9 澄清綜合醫院 113年7月29日 耳鼻喉科 400元 0元 本院卷第135頁 10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113年7月19日 耳鼻喉科 735元 0元 本院卷第137頁 11 羅東博愛醫院 113年7月16日 耳鼻喉科 410元 0元 本院卷第139頁 12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113年7月18日 耳鼻喉科 560元 0元 本院卷第141頁 13 113年8月15日 耳鼻喉科 560元 0元 本院卷第143頁 14 113年9月14日 耳鼻喉科 113,536元 0元 本院卷第145至1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