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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176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許容慈

原告
趙英雄
訴訟代理人
陳祥鳳
訴訟代理人
吳義勝
被告
陳斌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49,14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1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8日下午2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德街往安康路方向行駛,明知汽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同向車道內側欲往安成街方向左轉彎而行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膝與左小腿挫傷疑似合併左小腿骨折、右後背扭傷與拉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150元,另亦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及醫療費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而與原告騎乘之B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92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既對原告有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修車費用:得請求7,943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B車受損,因而支出12,150元,有立晟車業有限公司機車維修明細單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02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7頁),惟因該估價單之記載內容並未明確區分零件及工資,且原告亦稱該維修係連工帶料(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該部分修復費用中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則扣除其中「定位校正800元」、「前避震校正1,000元」及「車台校正1,000元」共2,800元顯屬工資之費用後,剩餘連工帶料部分其零件、工資之金額應各為4,675元【計算式:(12,150元-2,800元)÷2=4,675元】。

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機為109年12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於113年4月8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468元(計算式:4,675元×0.1≒4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連工帶料部分之工資4,675元及「定位校正800元」、「前避震校正1,000元」及「車台校正1,000元」共2,800元,共計7,943元(計算式:468元+4,675元+2,800元=7,943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以7,943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2.不能工作損失:得請求41,205元。

⑴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膝與左小腿挫傷疑似合併左小腿骨折、右後背扭傷與拉傷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1頁),其上僅記載「經診療與石膏固定後離院,宜休養與門診追蹤治療」等語,並未記載宜休養之日數,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般小腿骨折經石膏固定所需休養之時間約為4週至8週,故以此平均值6週作為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

⑵又原告雖主張其車禍前每月薪資為48,000元云云,惟其並就此提出任何證明,故認應以勞動部所核定113年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作為計算之依據,是認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為41,205元(計算式:27,470元×1.5個月=41,20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醫療費用:得請求0元。原告雖亦主張請求醫療費用云云,惟其並未表明其所請求之數額,亦未提出任何醫療費用單據為憑,是其此部分請求自難認可採。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9,148元(計算式:7,943元+41,205元=49,148元),堪以認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17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114年度交付民字第44號卷第7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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