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249號
- 原告
- 張庭碩
- 被告
- 黃永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4507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45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20萬9507元,及自民國(下除標示西元者,均同)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1萬1119元,及其中20萬9507元自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27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4 年8月15日下午16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處,推撞正在停等紅燈之原告所駕駛之訴外人高佳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並經高佳妤將因系爭事故所生債權讓與原告:
(一)車輛修繕費用5917元原告車輛因事故受損,除車體險理賠範圍外,原告另支出車輛修繕費用5917元;
(二)手機費用5000元 原告所有之手機因系爭事故受損,換新支出費用5000元;
(三)代步費用3萬7590元事故隔日即114 年8月16日原告將車輛送修,於114年9月9日牽回,維修期間因原告之工作送貨及日常生活需求,需租賃代步車及搭乘計程車,共計支出代步費用3萬7590元;
(四)折價減損金額15萬元經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下稱事故車鑑價協會)鑑定(下稱系爭鑑價報告),原告車輛為重大事故車,折價減損金額為15萬元;
(五)鑑價費用1萬1000元原告將原告車輛送請鑑價,支出鑑價費用1萬1000元;
(六)影印費用1612元原告因本件訴訟影印證物支出影印費用1612元。以上共計21萬111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1119元,及其中20萬9507元自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對於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沒有意見,但對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全部爭執,就車輛修繕費用部分,原告車輛未有水箱液或冷凍油漏出,前鏡頭也未在受撞擊位置;手機費用部分,系爭事故後原告用手機報警,原告亦未提出費用單據;代步費用部分,欠缺必要性且僅提出未用印之估價單;折價減損金額部分,系爭鑑價報告作為鑑價基礎的原告車輛左前葉子板(系爭鑑價報告第13頁編號12及第14頁編號13)、右前葉子板(系爭鑑價報告第14頁編號14及第15頁編號15)之修繕,並非原告車輛在系爭事故中遭撞損所致,且原告車輛上開部位乃過度修繕,將不該換的零件更換,因而系爭鑑定報告以此等修繕所為車價減損金額鑑定並不可採;鑑定費用部分,乃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所為,不得請求被告負擔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駕駛高佳妤所有之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和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原告車輛因此受損而須修繕,經高佳妤讓與就系爭事故所生債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一第15頁)、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13頁)、原告車輛行照(本院卷一第61頁)、接待問診紀錄單及估價單(本院卷一第21-23頁)、全勝北士科廠維修明細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27-29、65-91頁)、原告車輛修繕照片(本院卷二第7-267頁)、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一第59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現場圖等、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140-165頁)、原告車輛車籍資料(本院卷一第45頁)、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本院卷二第272、285-289頁)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7頁),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有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損,則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審酌如下:1.車輛修繕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其駕駛之原告車輛在系爭事故中受損,車輛修繕所需費用除保險公司理賠外,其另支出維修費用5917元等語,據原告提出維修明細表(本院卷一第91頁)為證。該維修明細表所載內容為「水箱液」、「冷凍油」之更換及「前鏡頭組」相關之工資費用。依證人即維修服務廠鈑金及烤漆組長詹明璋所證,其經手原告車輛之估價,就估價所見之原告車輛受損情形,原告車輛車頭有受損,要將零件拆下,拆卸範圍包括水箱,因為水箱拆下,所以要更新水箱液;冷凍油是加在冷氣循環使用的,因為冷排即冷凝器需要拆下,冷排就跟水箱位置處在前後;又原告車輛車頭撞到受損,前鏡頭組整個壞掉等語(本院卷二第273頁)。衡以經本院勘驗所見,原告車輛係遭被告車輛自後撞及,而向前撞及前車車尾(本院卷二第272頁),是上開證述所指原告車輛車頭在系爭事故中受損,與系爭事故事發經過相符,可認證人詹明璋前揭所證水箱液、冷凍油係因原告車輛車頭受損需拆卸零件所生,前鏡頭則係因車頭遭撞而受損,應屬可採。而水箱液及冷凍油係耗材;前鏡頭組依維修明細表,修繕支出乃因工資,均無計算折舊問題,故原告請求車輛修繕費用5917元,應予准許。
2.手機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手機因系爭事故受損,換新支出費用5000元等語。查原告並未提出手機在系爭事故中受損之證據,自難認其受有手機相關之損害,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可採。
3.代步費用部分:按若車輛因受損維修而無法使用,而被害人於經濟生活上對車輛之依賴程度高,且被害人於維修期間確有使用該受損車輛之需求存在時,自得以平均租用該物品之租金作為喪失使用該物品利益之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作為其工作送貨及日常生活需求,因進廠維修而支出3萬7590元代步費用等語。查原告車輛於114年8月16日進廠維修,114年9月9日取回,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91頁),有維修明細表可參(本院卷一第91頁),原告請求代步費用,無非請求喪失原告車輛作為代步使用之利益,依上說明,應以原告車輛修繕期間平均租用與原告車輛同有代步功能車輛之租金衡量,參以租用與原告車輛有相類代步功能之租車費用一日約1890元至3150元(本院卷一第167-169頁),而原告請求金額折算於114年8月16日至9月9日修繕期間,每日需費約1504元(3萬7590元÷25天,元以下4捨5入),未逾上開通常租車費用,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代步費用3萬7590元,應為可採。
4.折價損失金額部分:
(1)查原告就原告車輛因系爭事故有交易價值減損,提出系爭鑑價報告(本院卷一第93-131頁)為證,被告辯稱原告車輛左、右葉子板並無在系爭事故中受損,且左、右葉子板維修時更換不該換的零件,乃過度修繕,系爭鑑價報告所為車價減損鑑定不可採等語。查證人詹明璋證稱:估價時我所見車輛情形,車頭車尾都受損,左前葉子板部分有受損,右前葉子板也有壞掉,葉子板有更換等語(本院卷二第274頁)。而原告稱送修前有發現開車輛的左右前門會有喀啦聲,原廠說左、右葉子板擠壓到前門等語(本院卷二第278頁)。參諸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73頁)之供鑑價使用的原告車輛遭撞後照片(本院卷一第129頁),原告車輛因遭被告車輛自後撞及,往前撞擊前車車尾後,原告車輛前保險桿遭前車後車斗壓在下方,原告車輛車頭引擎蓋則與前車後車斗碰撞後翹起而變形,可見原告車輛車頭所受撞擊力道甚大,引致車頭主要零件之前保險桿及引擎蓋受重擊,則位在前保險桿後方及引擎蓋下方之葉子板連帶受力,應可想見,因而左、右葉子板有原告上開所稱遭擠壓;證人詹明璋前揭所證損壞,非不合理。又原告車輛左、右葉子板損壞,係以更換方式維修,業如前述。被告固質疑此係過度維修,然零件鈑修有時間成本,原告車輛零件損壞嚴重,更換零件,回復車輛的完整性比較好,亦據證人詹明璋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74-275頁),已說明採取更換方式修繕之判斷依據,堪認係本於車輛專業知識與修繕經驗綜合判斷所為,自難謂非必要之修繕方式。從而,系爭鑑定報告將原告車輛左、右葉子板受損後修繕狀況納入系爭事故所致原告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價考量,並無被告所辯鑑價基礎有誤之情。
(2)關於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流程,依證人即事故車鑑定協會組長顏瑞賢所證:
①一般鑑定流程會先請車主提供定貨單,是指購入車輛的車價。然後再進行實車鑑定,在原告車輛已經修好後進行實車鑑定。會去確定車輛買的時候當時內裝、配備及規格,接下來就是按照ISO的流程,檢視整台車有無維修更換?會依照車輛螺絲有無拆卸?底漆色是否跟原鈑金不一樣?有無重新上膠?結構件是否有鈑修過的痕跡?等去判斷原告車輛有哪些部分經過維修,另也會參考原告提出的估價單、維修工單、維修照等,看是否跟實車相符。接下來就是製作報告書。事故前的車輛價值,原告車輛是西元2022年出廠,屬於中高價的休旅車,於西元2025年車禍事故當時已使用約3年半,考量車色是白色,里程數約4萬4千公里,算是正常合理範圍內的使用情況,所以估算事故當時以新車價折算35%,以此算出事故前車輛的價值。再來估算車價折損部分,系爭鑑定報告中所附車體各部分照片及說明原告車輛更換修繕零件的情況,是做車輛減損價值的說明,上開報告中附照片說明原告車輛更換修繕零件的情況,都是根據上開實車鑑定所見的情況。因事故折價15萬元部分,是以更換引擎蓋,左、右前葉子板,後車箱蓋,是各抓3%,以估算而言,是比例比較低的,因為是中高價休旅車,所以用3%來計算。另還有原告車輛的水箱框架及後保險桿加強樑,也都有損壞更換,此等部分共折4%,其中水箱框架占3%及後保險桿、加強樑合起來算1%。再來就是原告車輛有鈑修部分,左側後尾鈑及左側大樑前段,有凹陷跟鈑金校正,這邊共折價4 %。以上各折價因素,總計百分之20。以事故當時原告車輛合理市價,去計算百分之20,而原告車輛修復後的價值,是用事故前價值扣除減損價後得出。車輛於事故中各部零件損壞,會對車輛的折損佔有多少比例?是根據證人所在協會的委員會討論等語(本院卷二第275-276頁)。
②車輛各零件折損比例是依據買賣中古車市場行情。不同零件損壞有不同折算比例,像是引擎蓋更換就不會是原鈑件,折損比例會比較高。判斷原告車輛哪邊壞掉有修,是根據觀察車輛螺絲有無拆卸過,看底漆色是否跟原鈑件一樣,看車上鈑件有沒有重新打過的膠,主體結構有無鈑修的痕跡。一般來說,整個零件換掉的折損百分比,會比較高,因為鈑修仍是原鈑件,整個換掉就不是原鈑件,所以折損的金額會比較高。依據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條款,有重大事故車的定義及所屬零件名稱的位置,本件認定原告車輛為重大事故車,主要是因為原告車輛左後大樑前段,有經過鈑金校正等語(本院卷二第276-277頁)。
③事故車鑑價協會係實車鑑定方式比對原告車輛維修部位及與更換情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車輛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頭及車尾擠壓凹陷受損引擎蓋、前保險桿、水箱框架、左前葉子板、右前葉子板、後車箱蓋、後保險桿及後保險桿加強樑零件總成更換;後尾板左側、左後大樑前段鈑金校正。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重大事故車(本院卷一第131頁)。
(3)經審酌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與兩造均無關係,當無偏袒一方之理,其所為鑑定應屬公正可採,復觀諸其鑑價結論業已參酌原告車輛車損部位、修復過程及部位,並依據原告車輛出廠年份、車輛現況、主結構是否有受損及受損情形等情,堪認系爭鑑價報告應具有相當證明力,應認原告依據系爭鑑定報告請求原告車輛折損金額15萬元,應為可採。
5.鑑價費用部分: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將原告車輛送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而支付鑑定費用1萬1000元乙節,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31頁),雖此筆費用非原告因系爭事故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原告車輛是否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是原告前開支出,為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損害範圍所支出,核屬必要之費用,依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鑑價費用1萬1000元。
6.影印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訴訟影印證物支出影印費用1612元等語,雖提出收據(本院卷二第4頁)為證,然當事人為解決糾紛,進行訴訟程序,此乃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侵權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7.綜上,原告上開各項賠償項目之請求於20萬4507元(車輛修繕費用5917元+代步費用3萬7590元+車輛折損金額15萬元+鑑價費用1萬1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一第55頁)翌日之114年12月3日起,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欠依據,並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4507元,及自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