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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136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陳紹瑜

原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鄭淑芳
訴訟代理人
林憶茹
被告
劉學龍即佳一商行即永信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竹縣○○鄉○○村○○街00巷00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佳一商行、永信商行設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故向本院提起訴訟,然查佳一商行、永信商行均早已於民國105年間歇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查,原告自行寄送催告函至該址,亦招領逾期而退回,難認該等商號於本院轄區內尚有何營業事實,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乃電信費,而佳一商行、永信商行之業務分別為人力派遣及餐具清洗,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查,本件積欠之電信費,顯非關於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是本件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住所地管轄,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陳紹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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