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60號
- 原告
- 李儒龍
- 訴訟代理人
- 楊久弘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士農律師
- 被告
- 劉明耀
- 訴訟代理人
- 王可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杰廷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曾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7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6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57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1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5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94,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24,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17頁),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往臺北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安康路與薏仁坑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並駛入來車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號NJS-167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亦沿安康路往臺北市區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薏仁坑路之際,遂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肩與左後背部與左足多處挫傷、腦震盪、頸椎第四五節與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狹窄等傷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附表一「請求金額」欄位之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24,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漏未審酌雙方為同時逆向行駛並於逆向車道發生碰撞,並非單純原告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之違規,是鑑定意見尚有可議。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應是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後,原告亦突然變換至對向車道欲斜切左轉,即兩造同時逆向行駛致生系爭事故,故原告與有過失。至賠償金額方面:
㈠醫療費部分,不爭執系爭事故當日即112年7月6日及因腦震盪就醫之醫療費,其餘均爭執。即西醫部分,神經內科、急診外科、急診內科不爭執,但依據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114年7月8日之函覆:急診科表示除腦震盪外之其餘疾病、傷勢難以判斷是否具因果關係;神經內科亦僅表示腦震盪與車禍有關但症狀大多為短暫性,然其餘疾病、傷勢亦未表示有因果關係;復健科亦表示椎間盤突出之症狀與病患主訴相符。顯見,左肩與左後背部、左足多處挫傷與腦震盪之外其餘症狀,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中醫部分認為沒有必要性,西醫治療即可。
㈡停車費部分,僅不爭執神經內科、急診外科、急診內科看診之停車費;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說明工作時間前往就診必要性,故爭執;不爭執低周波鈕釦貼片、醫用海綿、系爭機車維修費、安全帽、工作鞋,但原告機車維修費、安全帽、工作鞋應計折舊。爭執筆記型腦維修費用,只有網路資料無法證明損失;精神慰撫金過高。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原告與有過失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惟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有違規定,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60頁)。
⒉本院為求謹慎,依職權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監視器畫面。檔名「V1」之監視器畫面,畫面顯示:「該路口為紅燈號誌,原告機車將車輛向左偏騎至停止線前,適巧變燈為綠燈,原告機車越過停止線即行左轉,而被告車輛亦自後方跨越雙黃實線逆向直行,兩車即發生撞擊」;檔名「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為原告機車前鏡頭,畫面顯示:「該路口為紅燈號誌,原告機車將車輛向左偏騎至停止線前,適巧變燈為綠燈,原告機車越過停止線即行左轉,而被告車輛則自左後方駕來,兩車即發生撞擊」;檔名「行車紀錄器後鏡頭」為原告機車後鏡頭,畫面顯示:「原告機車經過時,被告汽車開始向左準備跨越雙黃實線,原告機車向左靠近行止線時,被告汽車亦後方跨越雙黃實線逆向直行,原告機車越過停止線即行左轉,兩車即發生撞擊」,以上畫面及畫面相關時間,有本院114年8月13日勘驗筆錄、擷取圖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9頁、第115-144頁)。
⒊被告辯稱新北市政府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漏未審酌雙方為同時逆向行駛並於逆向車道發生碰撞」,以及「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後,原告亦突然變換至對向車道欲斜切左轉,即兩造同時逆向行駛致生系爭事故」云云,惟所謂逆向行駛,應限於路口停止線前方,倘於停止線後即行左轉,則為未達路口中心左轉之問題,並非逆向行駛。經本院為上開勘驗,原告機車越過停止線始行左轉(見本院卷二第122-126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應無被告所稱「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及「逆向行駛」等情,被告上揭所辯首與事實不符,已無可採;次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之規定,其主要目的在於課予汽車駕駛人注意有路權者之義務,即注意「車前」狀況,非要求注意「車後」狀況,是所欲保護者為「前方來車」,並非「後方來車」等語。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已明確宣示,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則被告違規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之行為,自不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保護規範目的範圍內,是原告主張其並無與有過失,並非無據。綜上,被告違規駕駛之風險,不能透過民法與有過失制度轉嫁他人,縱原告有越過停止線即行左轉之注意義務違反,亦與系爭事故及損害之發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並無與有過失可言,被告主張無理由。
㈢被告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業如前述。本件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仍有爭執賠償數額,則就賠償數額部分,本院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低周波鈕釦貼片、醫用海綿、就診停車費部分:
⑴低周波鈕釦貼片540元、醫用海綿108元(見本院卷一第141-143頁、44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頁),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允許。
⑵神經內科、急診外科、急診內科醫療費用2,575元(計算式:750+250+400+400+230+545=2,575,見本院卷一第239-245頁)及就診停車費30元(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就診停車費部分雖未能提出完整單據,惟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頁),故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允許。
⑶安康中醫診所17,150元部分(計算式:2,000+15,150=17,150),被告固然主張中醫看診部分非必要、看西醫即可云云,惟原告有選擇醫療方式之權利,查安康中醫診所診斷書載明手部及腳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見本院卷一第437頁、卷二第303頁),併以耕莘醫院急診診斷書(見本院卷一第75頁),醫師診斷原告受有左肩與左後背部與左足多處挫傷等傷害,就腳部傷勢位置相符,且原告係自112年7月8日即開始在安康中醫治療,緊接於車禍發生日112年7月6日之後,應認前揭安康中醫診所診斷書所載腳踝部挫傷傷勢為本件車禍造成,而中醫師亦為經國家考試及格之專業人員,所為醫療建議應有相當可信度,應認相關花費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然所載手部傷勢之初期照護部分,參以耕莘醫院診斷書並未記載原告手部受有何傷勢(見本院卷一第75-81頁),是手部之相關照護,原告未舉證證明與本件車禍之關聯,考量手部及腳踝部一同照護,難以區分,故以平均計之,中醫診療費應以8,575元(計算式:17,150÷2=8,575)為適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左肩與左後背部、左足多處挫傷與腦震盪症狀不爭執外,其餘症狀均爭執,並且稱耕莘醫院114年7月8日之函覆,急診科、神經內科、復健科均表示其餘症狀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云云。惟查,本院函詢耕莘醫院問題如下(見本院卷一第541頁):①醫學上,腦震盪之成因為何?是否一定是頭部直接遭受撞擊才會產生?如其他身體部位遭到撞擊,是否也會造成腦震盪?②原告曾於112年7月6日因車禍至貴院急診外科進行治療,車禍後陸續經診斷有附件(按:即其餘症狀)所載之疾病、傷勢,是否符合醫學上臨床經驗?③原告經診斷有附件所載之疾病、傷勢是否與原告112年7月6日車禍有關?嗣經耕莘醫院114年7月8日之函覆如下:①急診:腦震盪不一定需要直接撞擊,劇烈搖晃也可能導致,所以身體其他部位遭撞擊,只要有搖晃,皆有可能造成。有可能,但我們是依病患口訴,無法判斷真偽,很多症狀不只一種原因,所以有症狀,不一定因為單一原因所造成,因果上有時難以判斷。腦部受傷後,症狀可能會延續好幾天,如果沒有其他外力或原因,個人覺得相關的機率很大。②神經內科:外力撞擊頭、臉或頸部都有可能產生腦震盪,短暫腦部功能的異常症狀,大多維持少於兩星期。依病史及臨床症狀,符合臨床經驗。腦震盪與車禍有關,但症狀大多為短暫性(<2星期)。③復健科:病患於112年7月25日復健科就診,主訴7月6日騎機車被汽車撞,左側上臂及左手麻木症狀與頸椎椎間盤突出符合,與車禍有關,有耕莘醫院回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53頁)。由上可知本院詢問「原告曾於112年7月6日因車禍至貴院急診外科進行治療,車禍後陸續經診斷有附件(按:即其餘症狀)所載之疾病、傷勢,是否符合醫學上臨床經驗?」,耕莘醫院回函答覆「依病史及臨床症狀,符合臨床經驗」;本院詢問「原告經診斷有附件所載之疾病、傷勢是否與原告112年7月6日車禍有關?」,耕莘醫院回函答覆「病患於112年7月25日復健科就診,主訴7月6日騎機車被汽車撞,左側上臂及左手麻木症狀與頸椎椎間盤突出符合,與車禍有關」,綜合上述,耕莘醫院回函主述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導致腦震盪,及其餘症狀亦「依病史及臨床症狀,符合臨床經驗」、「與車禍有關」,並非如被告所辯耕莘醫院回函答覆表示,其餘症狀均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是被告對耕莘醫院函覆之解讀,顯與事實不符,均無可採。
⑸被告進一步辯稱,耕莘醫院復健科亦表示椎間盤突出之症狀與病患主訴「相符」,以此反面推論,原告診斷椎間盤突出並非系爭事故所導致云云,惟前揭耕莘醫院復健科函覆內容「A.主訴7月6日騎機車被汽車撞,B.左側上臂及左手麻木症狀與頸椎椎間盤突出符合,C.與車禍有關」,就A部分係轉載原告主訴,而B、C部分顯係醫師之判斷,已明確表示原告所有症狀均與車禍有關至明,是被告上開抗辯併非可採。故原告請求神經內科、急診外科、急診內科以外,即骨科、神經外科、復健科之醫療費用73,496元(見本院卷一第509-522頁、第239-436頁),以及相關之就診停車費用2,280元(見本院卷一第101-140頁、第531-539頁),尚屬有據,應予允許。
⑹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低周波鈕釦貼片、醫用海綿、就診停車費部分,其中西醫醫療費73,496元、中醫醫療費8,575元、低周波鈕釦貼片540元、醫用海綿108元、就診停車費2,310元,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工作損失部分51,732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就診醫師當時未有夜診,故需於工作時間前往就診,因此請假受有薪資損失云云。惟現今臺灣醫療發達,一般醫療院所都有夜間門診,通常並無必須白天看診以致產生工作損失之需要,而原告所受之傷,亦非罕見或特殊傷勢,原告所持理由,是否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必要」,尚屬可議。易言之,在一般醫療體系內,轉診應為常態,縱有回診一開始就診之醫師必要,亦得請醫師出具理由於診斷書(如涉及特殊醫學專長,只能由該醫師看診,不宜轉診等),原告就此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主張難以採憑,是所請求工作損失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關因果關係,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機車維修費17,10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7,100元,惟原告稱無法提出資料區分工資與零件,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故原告舉證疵累部分,其不利益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既無法舉證區分工資與零件之費用,本院已諭知如無法補正,將視為全部為零件,予以折舊(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復原告具狀表示,對於將維修費用全部視為零件折舊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21頁),是原告機車係於110年9月15日出廠使用(車籍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9月6日,原告機車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原告機車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1,710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計算式:17,100×0.1=1,710),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工作鞋494元、安全帽4,206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所有安全帽、工作鞋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破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第151-1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原具狀爭執,後於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不爭執,但請求折舊,見本院卷一第7-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鞋、安全帽費用,為有理由,尚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工作鞋494元、安全帽4,206元。其中安全帽部分,固提出網路銷售價格截圖為證(見本院一第153頁),但未能提出當初購買之相關單據,無從認定物品實際購入之時間及價格,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之一般網路銷售方法,認4,206元為折扣後價格,以其為購入價格,尚屬合理;而無論安全帽或工作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均無使用年限之統一規定,本院參諸「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之消防衣帽項目之最低使用年限均為3年,工作鞋與安全帽與消防衣帽均屬防護性質之功能性裝備,故本院依職權認定上開工作鞋及安全帽之耐用年限為3年,應屬合理。工作鞋約使用3周、安全帽使用2年,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耐用年數為3年者,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工作鞋折舊後之現值為472元(計算式見附表二),安全帽折舊後之現值為866元(計算式見附表三),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筆記型電腦維修9,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當下攜帶筆記型電腦,因撞擊致使損壞,受有維修筆記型電腦之損失,惟筆記型電腦與手機不同,並非一般人必會隨身攜帶之物品,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是否攜帶該筆記型電腦,自始未舉證以實說,再者原告稱送修單據亦已遇水毀損無法提供(見本院卷一第72頁),是此部分尚乏證據可佐,本院難以為原告有利認定,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勢,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49歲,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⒎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業已領取51,503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得請求賠償部分應扣除已獲得賠償之金額。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亦無約定利率,則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23日(見本院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60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574元及自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與調查證據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於原告聲請再次函詢耕莘醫院,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就原請求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但於請求機車維修費之財損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其中裁判費依機車維修費之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00元(計算式:1,000×1,710/17,100=100,小數點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鑑定費3,000元因鑑定結果與原告主張完全相同,應全數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一(數字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元) 本院判准金額 (新臺幣元) 1 醫療費 90,646 82,071 2 工作損失 51,732 0 3 機車維修費 17,100 1,710 4 就診停車費 2,310 2,310 5 低周波鈕釦貼片 540 540 6 醫用海綿 108 108 7 工作鞋 494 472 8 筆記型腦維修 9,000 0 9 安全帽 4,206 866 10 精神慰撫金 5,000,000 100,000 減強制險受領金額 -51,503 -51,503 合計 5,124,633 136,574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4×0.536×(1/12)=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4-22=472 附表三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06×0.536=2,2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06-2,254=1,952 第2年折舊值 1,952×0.536=1,0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52-1,046=906 第3年折舊值 906×0.536×(1/12)=4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06-40=8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