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215號
- 原告
- 董珮琪
- 被告
- 高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元,及其中新臺幣22萬8000元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新臺幣11萬2000元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本院卷9頁)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萬元本息予原告。嗣增依和解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169頁),核屬本於同一請求被告給付同上金額之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起為男女朋友,於112年1月底、2月初分手。兩造交往期間,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分手後原告核算被告借款總額共45萬6000元,並於112年4月12日催告被告於112年9月1日前返還半數即22萬8000元,所餘22萬8000元,則於113年9月1日返還,然被告雖坦承有向原告借款,但爭執金額,原告再次核對相關交易紀錄後確認被告歷次向原告借款情形如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共34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被告迄未返還。縱認兩造就系爭款項未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然被告自原告於112年4月12日催告被告返還45萬6000元起,直至被告於113年8月23日自行計算積欠原告33萬6000元且應以34萬元為計息基礎為止,均向原告表示願意返還,可認兩造間成立以被告應返還45萬6000元之和解契約,原告於34萬元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又即便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亦無和解契約存在,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爰擇一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和解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其中22萬8000元自112年9月1日起;11萬2000元自113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中附表編號5至7款項被告沒收到,其餘附表各編號款項被告都有收到,但只有附表編號2是原告出借被告,附表編號1、3、4款項是為了兩造共同投資,原告交付被告投資款;附表編號8至11款項則是原告贈與被告款項。原告先前對被告提告涉嫌詐欺犯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206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刑案),可見原告主張不實。而原告指稱被告在分手後多次表示願意還款,實因感念原告感情付出及幫助,不願虧欠原告,但非原告所稱被告坦承有向原告借款,況原告先前於112年4月12日催告被告返還45萬6000元,被告並無同意原告此一金額之請求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於109年3月至112年1月底、2月初分手前為男女朋友,系爭款項中除被告爭執未收到之附表編號5至7款項外,原告均有交付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30、169頁),堪信為真。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均係被告向其所借,然被告否認收到系爭款項中附表編號5至7之款項,且就其餘被告坦承有收到之款項除附表編號2部分以外,被告皆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就附表編號2以外各編號款項亦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就被告爭執未收受之附表編號5至7款項,原告均已交付。依原告提出之兩造仍在交往時之110年6月22日對話,被告向原告表示「妳放心錢,我會還妳」;111年5月31日原告則稱「我會離開錢還我就好」,被告回覆「嗯」(本院卷123頁),前者固可見被告承諾對原告返還金錢,後者則對原告提出返還金錢之請求未加反對,然金錢往來原因所在多有,非僅借款一途,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況上開原告提出對話亦未能確認係就系爭款項中何等款項商談,自難認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得以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另主張兩造分手後於112年4月12日至113年8月23日對話內容(本院卷31-41、141-146頁),被告多次表示願意還款等語,主張被告認知兩造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惟此等對話時間均在系爭款項交付被告之後,能否逕以之推論在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當時兩造意思,並非無疑。且參之被告提出兩造109年6月30日對話(本院卷75頁),被告先貼上「元大00000000000000」之帳號,再貼股票行情,並向原告表示「明天可能出場」、「看盈虧」,原告回以「那我下班匯來的及哦」,被告再稱「可以」,原告則回「好」;兩造109年9月7日對話(本院卷76-77頁),被告稱要抽股票,但無閒錢,詢問原告「願意出多少?」、「這錢不會被吃掉的」、「沒中會退回來的」,原告回以「好啊,那我下班回家拿卡,再匯給你唄」,核以上開對話時間與原告主張之附表編號1、3匯款時間一致,且匯入帳戶即為上開被告對話中貼出之元大帳戶帳號(本院卷10-11頁),則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中有原告因兩造共同投資而交付被告者等語,非不可採,自亦難以兩造分手後被告對原告為願意返還之表示,即得以證明兩造間金錢往來均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六、按和解,係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成立之和解,究為創設性和解,抑為認定性和解,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倘係捨原有法律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互相讓步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又按契約是否與其原因相分離,而分為要因契約及無因契約,前者係指契約以其原因為要件,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後者係指契約與其原因分離,如處分契約、債務約束、債務承認契約等。若當事人間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一定之給付義務者,即成立債務約束契約,而發生獨立之給付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於交往期間有金錢往來,而依兩造分手後112年4月12日對話內容(本院卷31-33頁),原告先貼出帳戶交易明細,後稱「那個錢的部分我算了一下,總共是456000元,有一開始領現金給你的,還有轉帳的,紀錄給你確認一下跟你那邊記的金額有沒有一致,然後看你那邊要如何處理」,被告回以「好 知道了,我相信妳,妳說多少就多少,但我能晚7月開始還妳嗎?」、「慢慢還」,原告再稱「9/1還一半,後續每個月30號還,每月最低15000,隔年9月前還清另一半」,被告回以「是」、「就這樣」,可見被告未就原告上開對話中所指兩造交往期間內原告交付被告款項,包括被告坦認係向原告借得之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詳為確認、計算,被告即表示願依原告所述金額45萬6000元為清償而達意思表示合致,堪認被告已捨棄原法律關係而承認對原告負有45萬6000元之債務而成立債務拘束契約,依上規定及說明,兩造已於112年4月12日為創設性和解,自發生獨立之契約義務。被告辯稱並無於112年4月12日同意返還被告45萬6000元等語,與被告在上開兩造112年4月12日對話內容所為表示有別,並無可採。至被告另稱分手後只願以34萬元返還原告等語。查刑案偵查中檢方於113年8月16日將全案移送調解,嗣被告於113年8月23日傳訊向原告表示「願意以34萬開始計息,以每月償還12000為基礎...只能在這個基礎上做調解」(本院卷146頁),此為被告在調解過程中提出之磋商方案,並無法佐證其對兩造成立和解契約相關事實之認知(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參照)。而被告自承迄未依上開契約內容清償原告(本院卷170頁),則原告依兩造間112年4月12日和解契約請求被告於45萬6000元範圍內給付原告34萬元,應屬有據。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自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依兩造間於112年4月12日對話內容(見六)成立之和解契約內容,就被告負有之45萬6000元返還義務,被告並同意原告所言「9/1還一半,後續每個月30號還,每月最低15000,隔年9月前還清另一半」,可認被告依和解契約所負給付義務有確定期限,即22萬8000元於112年9月1日清償期屆至,所餘22萬8000元之分期給付期限則於113年9月1日前全部屆至。至被告雖後於112年10月14日曾提議「分3次還前2次各15萬,時間2023/12/31、2024/02/29最後一次2024/04/29把剩下的全部還完」(本院卷144頁),而欲延展清償期限,然由原告所稱「這個方案我沒意見,但如果是走分期的方式,我希望你能簽本票給我,因為前幾次都失約...」(同上頁),可見未獲原告同意。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萬元,其中22萬8000元,應自112年9月1日清償期屆至後之翌(2)日起算被告應付之遲延利息,原告主張此部分利息起算為113年9月1日,自欠依據;所餘11萬2000元(000000-000000)部分,原告主張自113年9月1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則屬有據。又原告就利息之請求雖有部分無理由,然原告係以單一聲明、同一目的,憑選擇合併方式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利息之請求,就與利息相關之主張及舉證於各請求權基礎均相同,則依原告訴之合併型態,毋庸併與審酌,附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元,及其中22萬8000元自112年9月2日起;11萬2000元自113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假執行聲請,乃促請法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諭知。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衡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及審酌後認有理由與未獲准許部分之金額(即原告請求以22萬8000元部分計收112年9月1日當天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約31元】),認訴訟費用全部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交付借款日期 (民國) 原告主張出借金額 (新臺幣) 1 109.6.30 3萬元 2 109.8.21 1萬元 3 109.9.7 3萬元 4 109.10.29 3萬元 5 109.12.15 3萬元 6 110.3.8 5萬元 7 110.8.7 1萬元 8 110.11.20 3萬元 9 111.4.10 3萬元 10 111.9.12 5萬元 11 111.12.26 4萬元 合計 3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