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309號
- 原告
- 旺德豐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郁權
- 訴訟代理人
- 張譽尹律師
- 被告
- 智皓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智慧
- 被告兼訴訟代理人
- 高吳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8,000元,及其中新臺幣252,000元,被告智皓實業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被告高吳棟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暨其中新臺幣86,000元均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6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11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163頁)」嗣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8,000元,及其中252,000元自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6,00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下稱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高吳棟應給付原告252,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3至94頁)」,原告上開先位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於上開備位聲明之追加,則係追加依原告與被告高吳棟間之債務拘束契約為請求,訴訟資料均可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有生產液晶螢幕轉接板之需求,於113年3月25日與被告智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智皓公司)簽訂「開發設計液晶螢幕轉接板專案」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智皓公司為原告開發設計液晶螢幕轉接板,開發期間為2個月,自簽約日即113年3月25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總價款為150,000元,並分3期各50,000元給付,被告高吳棟並同意與智皓公司負連帶責任。又兩造於113年4月2日簽訂器材借出表(下稱系爭器材借出表),由原告出借「G065VN01_V2液晶螢幕」、「WD-LCDTRB-01轉接板」、「吊車控制盒」(下合稱系爭器材)予被告,並約定系爭器材若有損壞,借用人應賠償500,000元。原告於113年4月1日給付第一期款項後,多次詢問被告開發進度,並分別於113年5月22日、6月11日、7月1日、7月8日、7月12日催告被告履行,被告迄至113年7月29日仍未完成本專案。原告復於113年8月6日向高吳棟取回系爭器材時,發現吊車控制盒之液晶螢幕(俗稱液晶模組,下稱系爭液晶模組)因高吳棟使用不當而損壞,原告嗣於同年月8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㈡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約定:「開發期間為兩個月,以簽約日起算生效,乙方(按:即智皓公司)同意就本專案負無過失之責。無法如期完成本專案時,違約金以每逾一日按本案總價5%計算,但不超過本契約製作總額費用之1.5倍為限,如逾期時日已達違約金上限,甲方(按:即原告)得隨時無條件終止合作,乙方同意退還定金及交付違約金。若因甲方要求變更規格或額外開發功能,其變更或開發時,開發期間得遞延之,應另行約定。」第12條約定:「若乙方未如期完成交付或未履行本契約之義務,經催告後,逾期未能改善或未履行時,甲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契約,乙方應返還甲方已付之款項,其返還之款項,不影響甲方依民法規定之其他請求,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損害及其所支出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裁判費、律師費、和解費及其他一切經法院或有權管轄機關(構)裁判確定應由乙方負擔之費用及賠償);前段所稱所支出之費用,乙方同意負無過失之責。」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約定之違約金於113年6月24日即達到上限225,000元,智皓公司因未完成本專案,應給付違約金225,000元。此外,高吳棟於113年8月14日已表示同意賠付液晶模組之損害27,000元及違約金225,000元。又原告因上開紛爭,委任律師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用86,000元。承此,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如認原告前開主張無理由,因高吳棟於113年8月14日已表示同意賠付系爭液晶模組之損害27,000元及違約金225,000元,應有承諾給付上開金額之意思,原告與高吳棟間成立債務拘束契約(下稱系爭債務拘束契約),高吳棟應給付原告252,000元等語。爰先位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2條、第14條第2項、民法第468條第2項、第471條、系爭器材借出表之法律關係;備位依系爭債務拘束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同上一所述。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被告未於約定期間完成產品開發、原告已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不爭執。然而,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並未告知系爭承攬契約有第3條、第12條等約定,被告未審閱系爭承攬契約內容即蓋章,被告並不知悉上開約定,且上開約定在承攬契約中較為罕見,違約金金額高於總價款,實非公平合理,請鈞院審酌一合理之金額。此外,被告並非故意違約,係因發展系統故障,須重新至國外之電子材料網站(DIGIKEY)購買,待到貨後原告已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被告有向原告告知此不可抗力之情事。而高吳棟雖曾同意賠付液晶模組之損害27,000元及違約金225,000元,然因當時與原告協商分期還款之方案未能達成共識,故被告有表示若原告起訴,被告將向鈞院爭取合理之賠償金額,且系爭液晶模組為舊型,新型液晶模組之價格僅需1、2,000元。至於律師費用部分,被告或許在契約上站不住腳,但若原告委任更大牌之律師,則該律師費用要求被告負擔並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因於113年3月25日與智皓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智皓公司為原告開發設計液晶螢幕轉接板,開發期間為2個月,自簽約日即113年3月25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總價款為150,000元,並分3期各50,000元給付,高吳棟並同意與智皓公司負連帶責任;又兩造於113年4月2日簽訂系爭器材借出表,由原告出借系爭器材予被告,並約定系爭器材若有損壞,借用人應賠償500,000元;原告於113年4月1日給付第一期款項,被告則於113年7月30日返還第一期款項,原告復於113年8月8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等情,有系爭契約、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系爭器材借出表、原告存摺交易明細、可憑(司促卷第23至87、93、117、1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225,000元,應有理由:
⒈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約定:「開發期間為兩個月,以簽約日起算生效,乙方(按:即智皓公司)同意就本專案負無過失之責。無法如期完成本專案時,違約金以每逾一日按本案總價5%計算,但不超過本契約製作總額費用之1.5倍為限,如逾期時日已達違約金上限,甲方(按:即原告)得隨時無條件終止合作,乙方同意退還定金及交付違約金。若因甲方要求變更規格或額外開發功能,其變更或開發時,開發期間得遞延之,應另行約定。」第14條第2項約定:「丙方(按:即高吳棟)同意為乙方連帶債務,連帶履行乙方之債務。」有系爭承攬契約可證。
⒉系爭承攬契約業經兩造簽章成立,被告雖辯稱其未審閱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致不知悉有上開約定,然而,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此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於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前未詳細審閱契約內容,自難作為系爭承攬契約未有效成立之理由,且原告與智皓公司均為法人,被告於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前,本應詳細審核系爭承攬契約之完整內容,如有不同意之約定則應提出與原告磋商是否調整契約內容,原告本無告知系爭承攬契約有何特別約定之義務,被告亦自陳其以為後面的人會把關,但同事及智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未審閱系爭承攬契約即蓋章等語(本院卷第133頁),顯見此為智皓公司未妥善落實內部控制所致其對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內容不甚熟悉,故被告上開辯詞,應不足採。
⒊原告分別於113年5月22日、6月11日、7月1日、7月8日、7月12日催告被告履行,有電子郵件紀錄、淡水崁頂郵局存證號碼000747號存證信函可佐(司促卷第99、103、105、107、109至115頁)。被告未於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2個月開發期間完成工作,且最終亦未完成產品開發乙節,已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131頁),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約定,智皓公司係負無過失之責,故智皓公司每逾期1日應按系爭承攬契約總價之5%即7,500元【計算式:150,0005%=7,500】計算違約金,且違約金上限金額為系爭承攬契約總價之1.5倍即225,000元【計算式:150,0001.5=225,000】,故如被告未於開發期間後30日內之113年6月24日完成產品開發,違約金之計算即到達上限,承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225,000元,應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其係因發展系統故障始未能如期完成產品開發,核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實亦難豁免其無過失之違約責任。
⒋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是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經查,系爭承攬契約係因被告承攬原告開發設計液晶螢幕轉接板專案所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已約定違約金每日金額及上限金額,而原告亦曾告知被告系爭承攬契約涉及原告之客戶下單需求,有電子郵件紀錄可參(司促卷第95頁),顯見上開違約金係經雙方協議後所約定之數額。再者,被告未如期完成產品開發,經原告多次催告後仍未能完成,迄至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已逾約定之給付期限約2個半月,違約情節已屬重大。此外,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請本院審酌合理之違約金數額,然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約定之違約金225,000元並無過高,自無酌減之必要。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液晶模組之損害27,000元,應有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數人共借一物者,對於貸與人,連帶負責。民法第468條、第47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間成立系爭器材借出表,業經認定如前,而高吳棟前於113年8月9日已表示同意給付系爭液晶模組之損害27,000元,有電子郵件紀錄可證(司促卷第131、143頁),可見被告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液晶模組,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液晶模組之損害27,000元,應有理由。至於被告辯稱新型液晶模組僅需1、2,000元,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亦與其前開表示相悖,難認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律師費用86,000元,應有理由:
⒈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約定:「若乙方未如期完成交付或未履行本契約之義務,經催告後,逾期未能改善或未履行時,甲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契約,乙方應返還甲方已付之款項,其返還之款項,不影響甲方依民法規定之其他請求,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損害及其所支出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裁判費、律師費、和解費及其他一切經法院或有權管轄機關(構)裁判確定應由乙方負擔之費用及賠償);前段所稱所支出之費用,乙方同意負無過失之責。」有系爭承攬契約可參。
⒉原告因提起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用86,000元,業據提出永信法律事務所請款單、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為憑(本院卷第103、105、107頁)。我國民事訴訟制度於第一、二審訴訟不採律師強制主義,故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不能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已約定如上,被告自應受該約定拘束,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糾紛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律師費用86,000元,應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支付命令繕本於113年11月5日送達智皓公司,此有回證1份可證(司促卷第191頁)、於113年11月7日寄存送達高吳棟,此有回證1份可證(司促卷第19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1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又本件變更聲明狀於114年5月5日送達被告,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116-1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8,000元【計算式:225,000+27,000+86,000=338,000】,及其中252,000元自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智皓公司部分自113年11月6日、高吳棟部分自113年11月18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暨其中86,000元均自114年5月6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2條、第14條第2項、民法第468條第2項、第471條、系爭器材借出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備位依系爭債務拘束契約請求部分,因原告先位之訴既已全部勝訴,則本院自毋庸審理上開備位之訴,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4,62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