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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3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許容慈

原告
貝嶺
被告
簡莉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莉穎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參照)。要言之,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為準,如在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前」,原告為訴之撤回、減縮,則以核定時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但原告若於法院核定「後」始為訴之撤回、減縮,原告即應依法院核定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如有不足,即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裁定駁回起訴。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3月6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3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固於114年3月13日具狀表示減縮訴之聲明,並據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惟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係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參照),此即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恆定之原則,故法院核定裁判費係以原告「起訴時」之請求利益為判斷標準,不因原告嗣後減縮其請求而使本院前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失其效力,而原告迄未遵期補正完足之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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