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許容慈
- 原告周奕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445號原 告 周奕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雨潔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識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規定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本件起訴未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僅表明被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1」之址。惟該址為家興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址,經本院以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結果,並無戶籍設於該址之人。又經查詢戶役政系統,姓名為「林雨潔」之人為數甚多,尚無從知悉原告所欲提告之人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表明被告之年籍資料,或提供其他足以辨識其人別之資料,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該裁定乃於114年7月5日 對原告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回證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難認合法,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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