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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468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李陸華

原告
元信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光復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訓練所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以114年度訴字第4號裁定認屬私權爭執而移送至本院並確定在案,是原告起訴之程式是否具備,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等皆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前開所謂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嗣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又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且適於強制執行。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三、查原告起訴狀就聲明係記載:(一)被告所要求交貨之項目非訓練所採購113年度教材印製;(二)原告一直抗議同時亦按被告要求項目交貨才一次付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110,000元,致原告無再交貨同時亦未向被告請教迄今;(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等語,然此等內容未就原告所欲被告給付之內容予以明確、特定地說明,難認原告已表明訴之聲明,亦無從得悉原告歷次書狀所載,何等為原告請求所本之原因事實,原告復未提出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即訴訟標的。基上,原告本件起訴並未表明訴之聲明、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且致本院無從核算訴訟標的價額而確認裁判費金額,起訴程式自有欠缺。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並詳載原因事實,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即法律依據,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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