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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474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許容慈

原告
康怡君
被告
洪仲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16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1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下午5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景中街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景文街交岔口欲右轉往南駛入景文街時,本應注意對向是否有左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如有即應禮讓左轉車輛先行,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景中街東往西行駛欲左轉南向進入景文街,而撞及上揭機車,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右側雙踝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9,115元、看護費用17,500元、交通費10,350元、後續門診追蹤治療及拆除鋼板手術費用30,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706,96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6,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A車因未注意對向是否有左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即貿然右轉之過失,而與原告騎乘之B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個月在案,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既對原告有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得請求149,115元。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花費醫療費用149,115元等情,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審酌原告前開看診之科別及時點均與系爭傷害相關,堪認上開支出均屬必要之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藥費149,115元,乃屬可採。

2.看護費用:得請求17,500元。

⑴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因系爭傷害於事故當日入院治療,於112年8月29日接受左側遠端橈骨、右側骨折手術治療,於同年9月1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建議術後3個月專人全日看護等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2年9月1日診字第1120036963號診斷證明書及114年8月11日萬院醫病字第1140007237號函為憑(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9號卷,下稱附民219卷,第21頁,及本院卷第73頁),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期間即為3個月。

⑶而原告雖未能提出聘用看護為照顧之相關單據,惟縱原告確係由配偶為看護,揆諸上開規定,仍足認其受有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目前全日照護之收費行情約為1日2,000元至2,400元,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則以此平均收費行情2,200元計算,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為198,000元(計算式:2,200元×90日=198,000元)。而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500元,未逾上開得請求之範圍,自屬有據。

3.交通費用:得請求7,600元。

⑴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雙踝骨折之傷害需進行手術及住院,於術後應休養並由專人照護3個月,有前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2年9月1日診字第1120036963號診斷證明書及114年8月11日萬院醫病字第1140007237號函可憑(見附民219卷第21頁、本院卷第73頁),從此情況應可推認原告於事故後確因其前開腿部之傷害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故原告得請求車禍發生後至術後3個月即「112年8月25日起至112年11月28日止」搭乘計程車往返就診之費用。

⑵而原告於112年8月25日起至112年11月28日期間至萬芳醫院就診6次、禾安復健科診所就診16次,有如附表所示之醫療單據可憑;又原告自其位於新店之居所至萬芳醫院、禾安復健科診所單次計程車預估費用分別為260元、140元,有大都會客運車資試算網頁結果可參,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7,600元【計算式:(萬芳醫院單次260元×來回2趟×6次)+(禾安復健科診所單次140元×來回2趟×16次)=7,600元)】,堪以認定。

4.後續追蹤治療與鋼板手術費用:得請求0元。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接受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治療,預計術後1年需進行拆除鋼板手術,預估追蹤及手術費用共30,000元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2年11月27日診字第1120050878號診斷證明書欲為其佐證(見附民219卷第21頁),惟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原告所受傷勢是否有於日後接受鋼板拆除手術與門診之必要,該院乃回覆「有無需要接受鋼板手術,須依病人臨床症狀判斷」,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4年8月11日萬院醫病字第1140007237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故本院即函請原告於開庭前先行就醫請醫生確認有無實施該手術之必要,並請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惟原告於開庭時仍未提供醫師評估實施手術必要性之相關診斷證明書,並陳稱:「我沒有去,因為我覺得被告不會再付這個手術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故本院尚難逕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有接受上開手術並進行門診追蹤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5.精神慰撫金:得請求8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到痛苦並受有勞動力之減損,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後續復建、不便、疼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6.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為254,215元(計算式:149,115元+17,500元+7,600元+80,000元=254,215元)。

㈢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被告僅應負擔8成之過失責任,依比例計算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203,372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依本院刑事庭勘驗本件事發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結果顯示,於播放時間12至13秒時,被告騎乘A車未打方向燈橫跨2個車道至最右側之車道之停止線、行人穿越道線後方,此時對向車道原告騎乘之B車已駛過對向車道之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線上;於播放時間14秒時,A車已穿過行人穿越道線,未打方向燈即右轉,B車亦駛向與A車同一車道;至播放時間15秒時,A車右轉而B車左轉,兩車同時駛入同一車道並發生碰撞,有本院刑事庭之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51至54頁);而參諸刑事庭勘驗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可見原告於騎乘B車轉彎時,A車乃係在其車前之視野範圍內駛出路口準備右轉,故原告應得留意A車之動向,並採取相應之措施,惟原告未減速或煞停而持續行駛,導致兩車發生碰撞,堪認原告於案發時當時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審酌原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惟被告未注意對向是否有左轉車輛即貿然右轉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之危險顯然較高,是認被告本件事故應由被告、原告各負擔80%、2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準此,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責任後,本件事故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203,372元(計算式:254,215元×80%=203,372元)。

㈣扣除原告本件已請領之強制險給付,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40,162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63,210元,有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機車強制險理賠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0,162元(計算式:203,372元-63,210元=140,162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2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3號卷第7頁),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醫療費用
編號 醫療院所 就診日期(民國) 就診科別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112年8月25日 創傷科 1,067元 附民219卷第15頁 2  112年9月1日 骨科 143,844元 附民219卷第15頁 3  112年9月11日 骨科 537元 附民219卷第17頁 4  112年9月25日 骨科 552元 附民219卷第17頁 5  112年11月15日 骨科 630元 附民219卷第19頁 6  112年11月27日 骨科 535元 附民219卷第19頁 7 禾安復健科診所 112年10月7日 復健科 200元 附民219卷第23頁 8  112年10月9日  50元 附民219卷第23頁 9  112年10月11日  50元 附民219卷第23頁 10  112年10月13日  50元 附民219卷第23頁 11  112年10月17日  200元 附民219卷第25頁 12  112年10月17日  50元 附民219卷第25頁 13  112年10月23日  50元 附民219卷第25頁 14  112年10月25日  50元 附民219卷第25頁 15  112年10月26日  50元 附民219卷第27頁 16  112年10月31日  50元 附民219卷第27頁 17  112年11月1日  200元 附民219卷第27頁 18  112年11月1日  50元 附民219卷第27頁 19  112年11月8日  50元 附民219卷第29頁 20  112年11月10日  50元 附民219卷第29頁 21  112年11月14日  50元 附民219卷第29頁 22  112年11月22日  50元 附民219卷第29頁 23  112年11月27日  50元 附民219卷第31頁 24  112年11月28日  200元 附民219卷第31頁 25  112年12月7日  50元 附民219卷第31頁 26  112年12月14日  50元 附民219卷第31頁 27  112年12月18日  50元 附民219卷第33頁 28  112年12月22日  50元 附民219卷第33頁 29  112年12月26日  50元 附民219卷第33頁 30 經典皮膚科診所 112年10月17日 皮膚科 200元 附民219卷第33頁 合計    149,1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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