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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47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蔡寶樺

原告
林祐生
被告
呂朝章
被告
韓雅涵
被告
盧定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盧昶碩
被告
郭士維

李慧君

周沛錡

王太平

洪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證債務(見起訴狀),嗣於民國114年8月19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233-239頁),核原告追加請求權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又原告未撤回依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證債務,應併予審理。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辛○○、庚○○、癸○○、丙○○、丁○○、甲○○、戊○○、己○○、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被告己○○之起訴,業經被告己○○當庭同意,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乙○○、庚○○、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智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活公司)係經營可提供新鮮現打啤酒且毋庸透過現場店家,而由顧客自行以信用卡或其他電子支付方式結帳付款之「智能啤酒機」加盟業務。被告乙○○係執業律師,並為智活公司(已於111年12月5日廢止)之登記負責人,負責智活公司契約審核及法律相關業務;被告丙○○為被告乙○○之配偶,並任智活公司之監察人;訴外人盧翊存為智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癸○○係盧翊存之配偶,曾任智活公司董事;被告辛○○係盧翊存之子,並為智活公司業務與營運主管;被告庚○○前擔任智活公司之總經理,被告甲○○為智活公司執行長及營運長,被告戊○○為智活公司之業務人員,被告壬○○、丁○○則為盧翊存之子與友人。

㈡被告等人於108年9月起,先由被告乙○○、丙○○、癸○○、甲○○、辛○○、庚○○及訴外人盧翊存、吳岳展等商擬「智能啤酒機」之相關加盟投資方案,再由其等與智活公司業務即被告戊○○經廣告或參與加盟商展等方式,向原告招攬出資加盟智活公司之「智能啤酒機」,誆稱於加盟後即可依啤酒機售出之啤酒杯數或營業額定期獲取啤酒出售之利潤,並於期滿後將可收回本金或保證可獲取138%之分潤,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於出資加盟智活公司之「智能啤酒機」後,即可領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分潤即高額利息,而於109年4月30日與智活公司簽立「智能啤酒機合作經營享樂方案授權合約」(下稱啤酒機經營授權契約)、「智活享樂合作經營保證函」(下稱智活經營保證函),保證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為期4年智能啤酒販售系統前36個月保證每月分潤予原告10,350元。原告投入360,000元,並依指示將324,000元匯入被告壬○○、丁○○之銀行存款帳戶內。嗣因智活公司並未依約給付分潤,且於111年2月間即無預警停業,智活公司尚有14期共計144,900元保證給付款未履約。其中被告乙○○、辛○○、庚○○、癸○○、丙○○等5人為智活公司負責主要經營管理(如智活公司董監事股東名冊),其餘人員涉案部分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處分書(113年度偵字第22486號函),請准依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7條保證債權暨共同保證相關條文,請求償還保證債務。

㈢又原告係被系爭智活經營保證函詐騙,被告等人均為智活公司負責主要經營管理人員,對原告應負連帶責任。爰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連帶償還144,900元及利息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提出書狀辯稱略以: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原告係與智活公司簽訂啤酒機經營授權契約及智活經營保證函,上開文件之相對人並非被告等人,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請求,應屬無據。

⒉智活公司確實有經營於餐廳等處設置啤酒機之業務,然因新冠肺炎疫情之影響,餐飲業備受打擊,營業額大幅下降,並有眾多之餐飲業者因此停業或歇業,故而智活公司也一併受到嚴重影響而造成虧損,最後因此無奈停業,並無任何詐欺之情形,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⒊退步言,如認確有詐欺,然本件相關契約人於111年間即已提出刑事告訴,足見原告主觀上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於斯時開始起算,是以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等語。

二、被告癸○○、辛○○、壬○○: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癸○○、壬○○均未於系爭智活經營保證函內簽名,被告辛○○雖於系爭智活經營保證函內簽名,然辛○○係原告與智活公司簽署智活經營保證函時之智活公司法定代理人,辛○○之簽名僅係代表智活公司之行為,非辛○○本人欲對原告負保證行為,因此原告應先就被告癸○○、辛○○、壬○○對智活公司負保證債務責任舉證。

三、被告丁○○: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丁○○未於系爭智活經營保證函內簽名,亦未參與智活公司之經營,自不對原告負保證責任,此亦為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79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

四、被告甲○○: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甲○○是被聘的員工,也不是股東,任職的期間跟原告與智活公司簽約之時間無關,且不負責公司的財務及業務,不應該負擔這個責任。

五、被告戊○○: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戊○○是被聘的員工,於110 年10月1日才進公司,111年2月7日離職,在公司也沒有碰觸財務,也不是股東,對原告所提出的合約內容及簽約的部分均沒有接觸,不應該負擔這個責任等語。

六、被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乙○○為智活公司(已於111年12月5日廢止)之登記負責人,被告癸○○(訴外人盧翊存之配偶)、辛○○(盧翊存之子)、庚○○均為智活公司登記之董事,被告丙○○(被告乙○○之配偶)為智活公司登記之監察人;有智活公司之董事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另被告甲○○、戊○○為智活公司聘雇之營業主管、業務人員,被告壬○○、丁○○為訴外人盧翊存之子與友人。

㈡原告與智活公司於108年11月13日簽署啤酒機經營授權契約、智活經營保證函,約定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為期4年智能啤酒販售系統前36個月保證每月分潤予原告10,350元,有啤酒機經營授權契約、智活經營保證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95-99頁)。

㈢嗣智活公司於111年2月間無預警停業,也停止給付分潤,智活公司尚有14期共計144,900元保證給付款未履約。

㈣智活公司已於111年12月5日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158頁)。

㈤原告及其他契約關係人對於被告等人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790號、第20272號、第20612號、第21395號、第27830號、113年度偵字第2248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5頁)。

二、爭執要點: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4,9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4,90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智活經營保證函、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4,900元,核無理由: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智活公司簽訂啤酒機經營授權契約及智活經營保證函,合作經營於餐廳等處設置啤酒機之業務,約定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為期4年智能啤酒販售系統前36個月保證每月分潤予原告10,350元,固提出啤酒機經營授權契約及智活經營保證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15頁)。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系爭啤酒機經營授權契約及智活經營保證函之法律關係。又系爭啤酒機經營授權契約及智活經營保證函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及訴外人智活公司,並非被告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原告所述事實,其依系爭啤酒機經營授權契約及智活經營保證函之契約請求給付經營啤酒機業務保證分潤之對象應為智活公司,而非被告等人,則原告主張依智活經營保證函及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7條保證債權暨共同保證相關條文,請求償還保證債務,自係存在於原告與智活公司間。被告乙○○、癸○○、辛○○、庚○○、丙○○、甲○○、戊○○固分別為智活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董事、監察人、營業主管或業務人員,惟公司與自然人間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被告乙○○等人自無庸為智活公司承擔系爭啤酒機經營授權契約及智活經營保證函之契約責任。況依原告之主張,被告壬○○、丁○○為訴外人盧翊存之子與友人,並非智活公司人員,更無義務為智活公司承擔系爭啤酒機經營授權契約及智活經營保證函之契約責任。準此,原告主張依系爭智活經營保證函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4,900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4,900元,為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既主張經被告等人共同詐欺而與智活公司簽訂啤酒機經營授權契約及智活經營保證函,而與智活公司合作經營啤酒機業務,則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等人有共同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與智活公司於108年間簽立系爭啤酒機經營授權契約及智活經營保證函後,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1年2月前,智活公司均有依智活經營保證函之約定給付原告關於經營啤酒機之保證分潤,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惟109年至112年期間發生新冠肺炎(COVID-19,本土疫情從110年後爆發,期間全民投入防疫、禁止群聚、予以隔離、封境,國內因新冠肺炎疫情蔓延,餐飲相關營業場所經政府禁止對外營業或禁止提供內用服務,餐飲業因經營困難而停歇業、企業倒閉者所在多有,經濟受到重創等情,為眾所週知之事。是被告乙○○、丙○○辯稱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餐飲業備受打擊,營業額大幅下降,智活公司也一併受到嚴重影響而造成虧損,最後無奈停業等語,堪可採信。是尚難以智活公司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經營困難而停、歇業,遽以推認原告與智活公司簽立啤酒機經營授權契約及智活經營保證函之初,被告等人有施以詐術之不法詐欺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舉證於簽立上開契約當時,被告等人有何共同詐欺之意圖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云云,尚屬無據。再者,原告前以本件起訴事實,對被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5頁),亦可徵被告等人並無詐欺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共同詐欺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委屬無據。

㈢又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按此條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責任,係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等構成要件該當行為,為其成立要件之一部,該法令則指一般人相互間之行為規範。而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除有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原則即屬違法性行為。是系爭規定之「違反法令」,乃因違背一般人相互間之行為規範義務,具違法性要件之概念,其致他人受有損害而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侵權行為責任之性質。我國採民商法合一之立法政策,除就性質不宜合併者,另行制頒單行法,以為相關商事事件之優先適用外,特別商事法規未規定,而與商事法之性質相容者,仍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乃商事法之特別侵權行為規定。然本件原告主張者,為智活公司就啤酒機經營授權契約及智活經營保證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復未主張或舉證智活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乙○○、董事辛○○、庚○○、癸○○、監察人丙○○及甲○○等人有何「違反法令」之情事,且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戊○○係為智活公司之業務人員,被告壬○○、丁○○則為訴外人盧翊存之子與友人,並非智活公司之負責人,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就智活公司上開債務不履行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

三、綜上述,原告依啤酒機經營授權契約、智活經營保證函之契約關係、民法第739、第740條、第747條保證債權暨共同保證相關條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144,900元及利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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