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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字第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官
    李陸華
  •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聖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60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陳聖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280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28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顏聖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3 年7月18日7時42分許,在宜蘭縣○○鄉○道0號33公里400公尺處南側向內側 處,因被告駕駛車輛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20萬874元,原 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2808元(即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1萬9555元、烤漆3萬4343元、工資4萬4710元、拖吊費42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初判表、原告保車行照、顏聖峰駕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英屬維京群島商標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估價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統一發票等件(本院卷第11-34、105-121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事故現場圖、初判表、調查報告表㈠㈡、A2類調查筆錄、 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53-90頁)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2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93頁)翌日即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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