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字第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陳紹瑜
- 當事人高韞傑、許鴻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655號 原 告 高韞傑 被 告 許鴻濯 訴訟代理人 黃政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50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50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日2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多元計程車(下稱原告車輛),在新北市新店區 北新路1段與新生街口,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 車(下稱被告車輛)擦撞,造成原告車輛毀損無法駕駛,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7,508元。 二、被告答辯:被告承認自己有過失,對於鑑定結果認定原告無肇事責任,亦無意見,但本件為四方車禍,其中訴外人謝昀妘嚴重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鑑定結果認為謝昀妘無過失,被告有意見,此部分請求送交覆議,另營業損失部分,應依照交通部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的平均每月營業收入54,499元扣除每月平均支出22,050元來計算,期間應以實際維修日期為準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 ㈡經查,被告於原告主張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撞損原告車輛,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核閱無誤。本件第1次言詞辯論時,被告 辯稱原告停放車輛導致其必須要切出來,才發生車禍,認為原告亦有過失,經本院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5-37頁): 上開鑑定結果,認定被告起駛未禮讓其他車輛(即謝昀妘 之車輛),為肇事原因,至於原告部分,雖有違停於路旁,但此行政違失並非肇事原因,上開鑑定結果作成後,被告亦於本院稱對於鑑定結果認定原告無肇事責任無意見等語,是原告於本件應無過失可言,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為有理由。雖被告辯稱謝昀妘嚴重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不服鑑定結果有關謝昀妘部分,並請求送交覆議云云,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是縱然被告主張謝昀妘於本件車禍有過失等詞屬實,僅能認定被告與謝昀妘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得僅就被告起訴求償,是不論謝昀妘有無過失,均不影響本件認定,是被告請求送交覆議,應無必要,至於日後被告賠償原告損失後,與謝昀妘間則為民法第281條內部 求償之問題,與本件認定無涉,併此說明。 ㈢以下審酌原告請求金額: 1.原告車輛維修費226,568元部分: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 機關辦理過戶,僅係行政管理事項,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件,故監理機關所為車輛所有人之登記資料,亦非認定車輛所有權之唯一標準。再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則應分類營運,其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為小客車租賃業。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車輛固登記所有權人為維豐交通有限公司,有行照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4873號卷【下稱北簡 卷】第169頁),惟原告係自備車身之駕駛人,此有原告提 出之小客車租賃業接受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171-177頁),而參以系爭契約 第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提供TESLA廠牌型式出廠年份202212…登記甲方(維豐交通有限公司)公司行號名下,使用甲方營業車輛牌照(行照乙枚、號牌兩面)營業…」、第2 條約定:「甲方將營業車額及乙方交予之證件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車牌照EPA-655號牌兩面及行照乙枚交由乙方參與營 業,…」,是原告應係將自有汽車靠行登記於維豐交通有限公司名義下,並使用該公司所申辦之營業車牌照。則原告主張所有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當屬有據。原告車輛之維修內容,業經原告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見北簡卷第153-157頁),被告則對該估價單之內容無意見,並表示除主 張折舊外其餘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共計226,568元(工資67,515元、零件159,053元),應屬合理之修復範圍及費用,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之作為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仍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3月計,零件已有折舊, 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原告車輛於111年12月(推定為15日)出廠領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4年2月2日止,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56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67,515元後,為114,084元(計算式:46,569+67,515=114,084),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車輛價值減損60,000元、原告車輛拖吊費用8,500元、 原告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用5,000元部分:此部分業經原告 提出相關證明(見北簡卷第15、251-26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應予准許。 3.營業損失167,440部分:查原告車輛係於114年2月4日送入維修廠,然自114年2月27日始開始維修,並至114年3月20日修繕完畢,有維修廠出具之證明文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陳稱:實際進場是114年2月4日,但維修廠沒有 收到錢不會修,我是請車廠114年2月27日開始修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則原告車輛之所以延宕至114年2月27日始開始修理,係因原告尚未將維修費交付維修廠,則在此之前產生之營業損失,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得請求部分,應為114年2月27日至114年3月20日實際維修期間共計22日之營業損失。又原告駕駛原告車輛經營多元計程車,並加入皇冠大車隊及計程車業派遣平台yoxi,其中皇冠大車隊部分113年11月至114年1月之營業額為373,142元;yoxi部分113年11月至114年1月營業額為50,872元,有皇冠大車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營業額證明資料在卷可考(見北簡卷第271-273頁),被告雖辯稱 應依交通部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的平均每月營業收入54,499元扣除每月平均支出22,050元來計算云云,然此計算方法乃無證據可資證明之估算方式,現原告過去營業額既有資料可查,自應依過去資料為認定,被告又未主張上開資料有何不實之處,應非可採。依上開資料,原告每日營業額平均為4,711元(計算式:【373,142+50,872】÷90=4,711,小數點四捨五入),惟原告於上開不能營業之期間內,亦同時免於油資及車輛保養等成本支出,自亦減省營業成本,故扣除原告車輛之營業支出等成本後,始為原告所受營業損失。本院參佐11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中計程車客 運(包含個人計程車等)之費用率為20%,則於扣除營業成本後,原告每日營業淨利為3,769元(計算式:4,711×【1-20%】,小數點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為82 ,918元(計算式:3,769×22=82,918),於此範圍原告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70,502元(計算式:114,084+60,000+8,500+5,000+82,918=270,502)。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50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新臺幣元) 本院判准金額 (新臺幣元) 原告車輛維修費 226,568 114,084 原告車輛價值減損 60,000 60,000 原告車輛拖吊費用 8,500 8,500 原告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用 5,000 5,000 營業損失 167,440 82,918 合計 467,508 270,502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9,053×0.438=69,6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9,053-69,665=89,388 第2年折舊值 89,388×0.438=39,1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9,388-39,152=50,236 第3年折舊值 50,236×0.438×(2/12)=3,6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0,236-3,667=46,5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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