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673號
- 原告
- 黃金玲
- 訴訟代理人
- 黃心怡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峰律師
- 被告
- 黃萬旭
- 訴訟代理人
- 胡惟淳
- 複代理人
- 丘鈞維
周彥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8,91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6,380元,其中新臺幣10,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8,9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53,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5年1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98,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5日22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溪口街時,因未注意車前住況,致撞擊不依規定穿越車道之行人即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傷勢嚴重加上本身為失智症患者,難以進行復健且成效不彰,因而需要長期臥床。是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530,259元、照護費用11,134,149元、耗材費用1,562,880元、交通費7,920元之損害,而原告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0元,共計15,235,208元。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至少應有60%之過失比例,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亦應至少承擔70%之責任,是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最終應負擔42%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398,787元之損害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有行人未依規定穿越車道之與有過失,應負七成責任。就原告請求交通費7,92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就醫療費530,259元部分,原告所提出部分單據為成人感染科且與事故發生相距一年,應與本件事故無關,應扣除286,242元;就看護費用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看護費一日為1,200元,依醫囑要求專人照護一個月應為36,000元,原告另請求至餘命照護費部分,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有關,況子女照顧父母為法定義務,不應轉嫁給被告;耗材費用部分,事故發生一年後原告成人感染及骨折傷勢與本件事故無關,應予駁回;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請予以酌減。另原告已領有強制險給付75,177元,應依法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未依規定穿越車道之原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7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個月在案,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有前揭過失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被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尚無從認定被告駕駛A車有何明顯超速之情況,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而原告亦未就A車案發當時之車速為何進行舉證,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除受有系爭傷害外,其後續所引發敗血症、泌尿道感染、褥瘡、肺炎、癲癇及生活自理功能惡化之症狀,亦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1.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學說上所謂之「蛋殼頭蓋骨(Eggskull)理論」,無論被害人如何脆弱,行為人之行為引起之損害,即便非一般人所能預期者,行為人仍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縱被害人患有特殊體質或舊疾,在無外力介入下,本不影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狀態,因外力介入後,致被害人生命、身體及健康受損,仍應肯認該外力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不因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
2.經查,原告於112年5月5日發生本件事故後,乃經診斷有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之傷害(即系爭傷害),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112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其後於113年2月12日急診,經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有敗血症、泌尿道感染及褥瘡之症狀,有該院113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又於113年7月19日急診,經診斷有泌尿道感染、肺炎、癲癇之病症,有雙和醫院113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並於113年5月23日經評估認定失智症併生活自理功能惡化,有雙和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
3.而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所出現敗血症、泌尿道感染、褥瘡、肺炎、癲癇及生活自理功能惡化之症狀,雖均非一般發生車禍事故時會產生之結果,惟原告本身患有失智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失智病人遭受系爭傷害之嚴重傷勢,復健會較為困難與成效不彰,容易造成肌力喪失,從無法行走進而需要臥床等情,有萬芳醫院114年11月19日萬院醫病字第1140010388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69頁),足認被告與患有失智症之原告發生本件事故,與原告因而必須長期臥床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長期臥床之人有較高感染及褥瘡風險,失智症亦可能因長期臥床而病情加重,車禍與長期臥長有可能導致失智症惡化,原告現今生活自理能力惡化原因與骨折、外傷、感染及失智退化皆相關,與車禍部分相關等情,則有雙和醫院114年11月25日雙院歷字第114001280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71頁),可知患有失智症之原告於發生本件事故而必須長期臥床,通常確有可能導致敗血症、泌尿道感染、肺炎、癲癇等感染及褥瘡之症狀,進而有可能導致其生活自理功能惡化;從上足徵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原告後來所產生之敗血症、泌尿道感染、褥瘡、肺炎、癲癇及生活自理功能惡化之症狀,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4.又原告雖罹患失智症,惟通常需要經過數年之病程發展,才會達到完全依賴他人照顧之程度,亦有雙和醫院114年11月25日雙院歷字第1140012807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71頁),然因本件車禍之介入,導致原告之病況於一年內即發展至生活無法自理之狀態,可見本件事故確有導致原告生命、身體及健康受損,故縱使原告上開感染、褥瘡及生活自理惡化之結果,非一般人所能預期者,被告仍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原告患有失智症而影響其因果關係之認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得請求530,029元。
⑴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花費醫療費用530,029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23頁)。審酌原告前開看診之科別及時點均與系爭傷害及前開所述後續衍生之敗血症、泌尿道感染、肺炎、癲癇等感染及褥瘡症狀相關,堪認上開支出均屬必要之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藥費530,029元,乃屬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8月17日亦有支出醫療費用230元云云,惟其就此筆費用並未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為其佐證,自難認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乃屬無據。
2.照護費用:得請求5,089,301元。
⑴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5月5日急診,於同年月6日入院,同日進行左踝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治療,復於同年月8日進行右踝開方式復位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12年5月14日出院,出院後須需24小時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有萬芳醫院112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自112年5月14日起一個月專人照顧之費用」,而原告以每日2,200元作為計算看護費用之基準,核與市場行情相當,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6,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66,000元),乃屬有據。
⑵又原告因系爭傷害加上自身失智症之症狀,因行動不便須長期臥床,因而導致生活自理功能惡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因此需要專人24小時照護等情,則經雙和醫院於113年5月23日檢測、並於113年5月24日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7頁),又原告生活自理能力惡化之狀況及程度,已無康復可能,亦有雙和醫院114年11月25日雙院歷字第1140012807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73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以後專人全日照護費用。而原告自113年5月9日起至114年6月12日止所支出之看護服務費、長照服務費、醫師及護理訪視費共計28,642元,業據其提出上開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34頁),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⑶另因原告生活自理能力惡化之狀態及程度,已無康復可能,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7月起其餘命為止之專人照顧費用,亦屬可採。原告雖主張以前述專人全日照護每日2,200元作為計算後續專人照護費用之標準,惟審酌一般家庭之經濟水平,在有終身看護需求之情況,多無法負擔每日約2,200元之短期看護費用,是長期看護通常以選擇入住護理之家或聘請家庭照顧工或外籍看護為常態,況且長期看護係因日數長久而取得價格上相對便宜,短期看護即無此價格上之優勢,是以長期看護機構之價格據以評價由親屬長期看護之勞力付出,應較為合理。故參以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新北市一般護理之家暨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收費基準」關於長期照護費之最低收費即一般房費用為每月42,000元,其費用包含住宿費、膳食費、洗衣費、醫師診察費、護理費、庶務費等,有該收費基準可參(見本院卷第323頁),再考量原告乃是由子女居家照顧,且住宿費、膳食費等應為基本生活支出,與是否欠缺生活自理能力無關等情形,認應以上開費用之7成即29,400元作為計算原告所得請求後續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參諸目前公布最新113年全國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於113年7月即66歲時之平均餘命為21.55歲,以此推算其於114年7月時之平均餘命應為20.55歲,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自114年7月起之看護費金額為4,994,65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⑷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照護費用共計5,089,301元(計算式:66,000元+28,642元+4,994,659元=5,089,30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
3.耗材費用:得請求0元。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每月支出耗材費用65,120元,每年支出781,44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2年之耗材費用共1,562,880元云云,惟其就各項耗材之使用必要性及其單價費用為何,均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本院審酌耗材使用之必要性及單價均非屬不能證明或證明有重大困難之事項,然原告卻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或單據為證明,應屬舉證不足,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均非可採。
4.交通費:得請求7,92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7,920元,亦據其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及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5.精神慰撫金:得請求1,00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到痛苦,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及其因此終身無法自理生活之結果,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及後續復建、不便、疼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627,250元(計算式:530,029元+5,089,301元+7,920元+1,000,000元=6,627,250元)。
㈣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行人不依規定穿越道路之與有過失,且其本身患有失智症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原因力,經酌減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994,088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二、未設有前款設施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三公尺以內。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四、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五、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亦有明定。
2.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其所在位置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然原告卻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是行走於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亦顯示原告於案發時,乃持續於路口中間向左前方緩步移動,被告機車於車道上向前行駛至路口時,其車燈照亮原告背部,隨後被告所駕駛之A車即與原告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行人不依規定穿越道路之過失甚明。又審酌原告所在位置已屬車道中間,且該處並非鄰近行人穿越道之處,故一般人不會預期會有行人出現,是相較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認原告「不依規定穿越道路」之過失,所造成之危險程度較高,應認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應由原告負擔70%,被告負擔30%,始屬適當。
3.又基於蛋殼頭蓋骨理論,被害人之特殊體質,不影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被害人單純之身心狀況不佳,固非可引起特定損害,但其與加害行為成為共同原因,而發生損害時,難謂被害人之身心狀況不佳,對於損害之發生不具原因力。是基於上開法理,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疾病,固非可歸責於被害人,但關於過失相抵之適用,重要者非在於被害人是否可歸責,而在於加害人之責任是否減輕。若因被害人之原因,使加害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由於加害人行為之非難可能性或違法性減低,應認為加害人得主張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減輕其賠償責任(陳聰富,過失相抵之法理基礎及其適用範圍,台灣本土法學雜誌,98期,頁70-101,2007年9月)。
4.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已患有失智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後乃係因患有失智症之因素,導致其必須長期臥床,因而伴隨有較高感染及褥瘡之風險,最終導致其欠缺生活自理能力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應認原告本身之失智症,對於本件損害之結果亦屬與有原因力,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而審酌一般人受有系爭傷害大約術後6週可以開始練習負重行走,但因原告係雙下肢骨折,復健進度本會較慢,又因原告有失智症狀,故復健較為困難及成效不彰,進而需要臥床等情,有萬芳醫院114年11月19日萬院醫病字第114001038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69頁),認原告本身失智症對於其最終身體、健康權侵害亦50%之與有原因力,是被告之賠償數額應再酌減50%,始屬適當。
5.綜上,本件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6,627,250元,惟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且就原告身體、健康權侵害之與有原因力為50%,經酌減其責任後,被告所應負擔之金額應為994,088元(計算式:6,627,250元×30%×50%≒994,0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以認定。
㈤扣除原告本件已請領之強制險給付,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18,911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75,17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18,911元(計算式:994,088元-75,177元=918,911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14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興隆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6,3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計算方式為:29,400×169.0000000+(29,400×0.6)×(170.00000000-000.0000000)=4,994,659.0000000。 其中169.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55×12=246.6[去整數得0.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