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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684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陳紹瑜

原告
劉美玉
被告
張慧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000元及自還款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後請求之事實理由,應與原起訴之主張屬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參加被告張慧茹作為會頭所起之互助會,會員人數20人,會期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2年5月10日,被告本應於112年1月11日支付會款130,000元給原告,但約定交付6,000元給原告後,剩餘124,000元由被告保留,轉作為借款借給被告,並立有協議書一紙,於112年2月11日起,每月11號攤還4,000元,直至114年8月11日止結清,被告並簽有本票擔保此筆借款,詎被告一期都沒還,爰提出本票影本作為證據,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互助會會單、本票影本(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宜司簡調字第33號卷第9頁至第33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17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000元,及自被告應給付原告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7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9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陳紹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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